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6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6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674號抗告人輝訊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明聰 代理人 蔡銘書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薩摩亞商亞洲博格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給付貨款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8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參照)。又國際裁判管轄之合意,除當事人明示或因其他特別情事得認為具有排他亦即專屬管轄性質者外,通常宜解為僅生該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取得管轄權而已,並不當然具有排他管轄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6
8號裁定參照)。又當事人縱已合意選定特定國家之法院為專屬管轄法院,苟當事人所選定者,對一方當事人極度不公平,或並非便利之法院,自應允許當事人另於有關連之法院起訴,始足以保護當事人。
二、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11日與相對人所屬總公司即薩摩亞商亞洲博格瑪股份有限公司(BirgmaAsiaInc.下稱亞洲博格瑪公司)簽訂「GeneralTerms&PurchsingConditions」(一般條款與訂購條件,下稱系爭契約),亞洲博格瑪公司即依上開契約約定,陸續向伊下單採購相關產品,均由相對人負責執行買賣聯繫及付款事宜。嗣亞洲博格瑪公司於98年12月18日以編號第955746號訂購單向伊採購「FloatingKeyholder」等產品(下稱系爭產品),金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649萬6,737.6元,伊已依系爭契約第23條之約定及相對人之指示,分別於99年3月10日、13日發貨,並將貨物交付予貨物承攬商運送,隨即依系爭契約第20條之約定分別開立發票向相對人請款。詎相對人收受貨物後,竟未依約定於裝船後10天付款,幾經催討,相對人仍拒絕付款等情,爰依買賣契約關係,聲明求為判決:㈠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649萬6,73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係因履行其與外國公司即亞洲博格瑪公司間系爭契約之約定,而依相對人之指示,將系爭產品自我國港口出貨,送往瑞典交付予「BirgmaInternationalSAc/oRetlogAB」,致生給付貨款之爭議,是本件訴訟具有涉外因素,應屬涉外民事事件。雖依系爭契約第27條約定:
「Alldisputesarisinginconnectionwiththispur-chaseorderanditstermsstipulatedinthisagree-mentshallinallrespectsbesettledandgovernedaccordingtoSwisslawandinthecourtsofSwetzer-land.(所有因訂購單以及本條款引發之爭議,在各方面應依據瑞士法,並由瑞士法院解決及管轄)」(見原法院卷31頁背面、90頁),惟該約定並未載明排他或專屬管轄之文義,足見兩造僅係合意由瑞士法院取得管轄權而已,難認具有排他管轄之效力。且系爭契約適用於博格瑪公司之全體供應商,係屬附合契約條款,抗告人祇能選擇訂約與否,對於契約條款毫無協商變更之能力,若依上開約定須由瑞士法院管轄,其結果將使抗告人須於遙遠而不便利之法院起訴,無異使其喪失實體上之權利;另一方面,抗告人為依我國公司法設立之公司,亞洲博格瑪公司亦已在我國設立分公司即由相對人執行系爭契約之採購聯繫及付款事宜,相對人並設有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按(見原法院卷23頁),且系爭產品亦係由我國港口出貨,則就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所提起之本件訴訟而言,無論考量當事人應訴、調查證據之難易等因素,我國法院相對於瑞士法院應屬較便利之法庭,亦不宜以瑞士法院為專屬之管轄法院,而排除我國法院之管轄權。雖依上開約定應以瑞士法為準據法,惟準據法之決定與管轄權之有無,係屬二事,且當事人就所應適用之外國法應負舉證責任,並得由法院依職權調查之(民事訴訟法第283條規定參照),自不得因此否定我國法院之管轄權。是抗告人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3項之規定,向相對人營業所在地即新北市○○區○○路一段33號
4樓所轄之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應無不合。從而原法院以其無管轄權、且不能移送於我國其他法院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林玉珮法官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
書記官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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