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3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381號聲請人 柯新 國代理人 蘇誌明 律師相對人 彭米子 程序監理人 王怡文 關係人 柯新發
柯新和 柯新保 柯女玲 柯明秀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彭米子(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 柯新國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柯新發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柯新國為相對人之四子,相對人因罹患腦出血等疾病,雖經延醫診治,但迄今毫無起色,現況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爰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柯新國為監護人、相對人長子柯新發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家庭會議紀錄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戶籍資料、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3日在鑑定人面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可簡短回答相關問題,有訊問筆錄足參;其經鑑定結果為:相對人呈現重度失智之情形,近來皆由他人協助照顧,始能維持生活功能,已達欣神喪失程度,就回復之可能性,由於目前情形乃是因為腦中風及老化所造成,雖然持續接受治療,但是仍呈現逐漸退化的病程,所以就臨床上判斷其認知功能應該會逐漸退化,完全回復之可能性極低等語,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函及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經查:
(一)相對人育有四子二女,配偶已過世,除女兒柯明秀、柯女玲外,其餘子女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柯新發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戶籍謄本、家庭會議紀錄、同意書、本院訊問筆錄等件在卷可稽。
(二)經囑託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竹縣政府社會處分別就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柯新發、柯新和、柯明秀、柯新保、柯女玲、柯新國所為之訪視報告,其評估及建議略以:相對人目前住自宅,有居家醫療照護,亦有次女柯女玲同住,外孫女及長女柯明秀協助,相對人雖有失智症但精神良好,受照顧情形無不妥,相對人子女因照顧計畫及財產問題意見相左,目前關係惡劣,聲請人雖肯定柯女玲之照顧,但因認為其所提照顧費用太過高昂,亦無法理性平和溝通,因此透過監護宣告選定監護人,監管相對人財物,而柯女玲則盼繼續照顧相對人,並期待其他子女能提供照顧費用以填補其無法外出工作之生活開銷,考量相對人之財物及房屋權狀均由柯女玲保管、運用,但使用上無法取得其他子女信任,已導致彼此關係惡劣,且影響相對人受照顧計畫,目前相對人照顧方式獲得多數子女認可,也期待能繼續維持,惟在無法達成照顧金額的共識而僅以監護人之選定來企圖平息爭議之情形下,若由柯女玲擔任監護人,恐會造成其他子女不信任及不願支付費用的僵局,若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也應考量對相對人最佳照顧方式,如由柯女玲繼續照顧,則應考量提供合理照顧及相關費用之支出,目前長子柯新發有能力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無問題,建議未來相對人的監護人,應在財物管理及使用上力求透明及尋求與其他子女們良善互動的溝通方式,以提供最妥適的照顧、維護相對人利益,若無共識,則建議家屬考慮以信託方式解決財產保管及運用爭議等語;聲請人稱其為使相對人獲得較妥適的照顧以及處理相對人財產問題,並讓其他子女得以探視相對人,才提出本件聲請,經討論後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長子柯新發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訪視認定聲請人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對相對人有具體照顧計畫和照顧能力等語;關係人柯新和則表示對於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無任何意見,有其他問題需協助皆願意共同解決,相對人目前由柯女玲照顧,期望能以相對人房產抵押貸款,聘請兩名專業人員協助照顧,讓相對人獲得更好照顧,亦可減輕照顧能力,經濟上兄弟間可部分負擔等語,有訪視報告附卷足參。
(三)程序監理人報告意見略以:訪視相對人,其健康狀況尚稱良好,精神狀況尚可,活動空間限於床上,現主要照顧者為柯女玲,其獨力照顧,實難24小時隨時能滿足相對人之需求。柯女玲表示,父親曾住過老人機構,但照顧品質十分不佳,對於相對人入住機構無法接受,且現階段與其他手足間之互動很難改善,其他手足常來辦理家庭聚會,致影響相對人負面反應,造成情緒躁動及行為改變(無法正常就寢)。於其他手足之意見方面,對於柯女玲對相對人之生理照顧表示肯定,但對於主要照顧者擅用或挪用相對人之積蓄,甚至表示全數用鑿無法接受,且柯女玲幾乎斷絕相對人與其他子女之互動,現已不認同相對人由柯女玲照顧。本件相對人之後續照顧可考慮方案有三:⑴由柯女玲繼續照顧,結合部分時間之居家服務。⑵依相對人失能狀況,入住老人福利機構或一般護理之家。⑶日間送至日間照顧單位,夜間由柯女玲照顧。本案家屬間如能就相對人照顧費用(每月生活所需、耗材及柯女玲之報酬)取得一定共識,可先考慮主要照顧者結合居家照顧之方式作為相對人後續照顧安排。若家屬間無共識,再考量安排機構式照顧等語。
(四)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相對人之子對於目前主要照顧者柯女玲使用相對人財產方式不信任,雙方對於照顧方式亦有不同規劃,而關係人柯女玲原有監護意願,於102年7月22日具狀表示已無精神及體力照顧相對人,願放棄監護權等語,是考量監護及照顧意願,且聲請人所提出之照顧方式亦屬妥適,認由聲請人柯新國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又關係人柯新發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併指定之。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書記官高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