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13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秋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秋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在臺北市○○區○○○路00號『錢櫃KTV』飲用啤酒後」應予更正為「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錢櫃KTV』飲用啤酒5瓶後」,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所載「嗣於同日凌晨4時44分許,途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經警方攔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應予更正為「嗣吳秋輝於102年5月29日凌晨4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經警攔檢,並於同日凌晨4時44分許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且證據應補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吳秋輝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依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論處。
三、再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與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則為中到重度中毒,將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症狀;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則為重度中毒,出現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等情況;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而可能致命,此復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闡釋綦詳。本案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4毫克,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殆無疑義。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業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就此應有相當之認識,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而為本案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犯行,其顯心存僥倖,且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兼衡被告前無前科,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4毫克,且其此次酒後駕車並未造成他人受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1847號被告吳秋輝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秋輝於民國102年5月29日凌晨1時起至同日凌晨3時止,在臺北市○○區○○○路00號「錢櫃KTV」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02年5月29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於同日凌晨4時44分許,途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經警方攔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0.74MG/L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秋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顯見其已因服用酒類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犯嫌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檢察官吳曉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書記官張易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