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花原交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9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峻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峻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部分,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飲酒後」後補充「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等文字;證據部分補充「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峻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低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心存僥倖率爾駕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可取; 復衡 被告前於民國105年、112年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之前科素行(於本案中均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再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之義務違反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與路段,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9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臨時工(見警卷第11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施孟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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