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0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美娟選任辯護人陳松甫律師被告蕭文清指定辯護人 張清凱 義務律師被告 林來成 指定辯護人 李承書 義務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78號、110年度偵字第4597號、110年度偵字第5261號、110年度偵字第5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同表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癸○○犯如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同表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1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同表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參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己○○、癸○○、乙○○明知 海洛因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依法不得持有、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己○○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各以於附
表一編號1、2、4至6所示時間、地點、方式,販賣並交付各該編號之海洛因予所示對象,且就編號1、2、4部分收得如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各以於附表一編號3、7所示時間、地點、方式,無償轉讓交付各該編號之海洛因予所示對象。
㈡癸○○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各以於附
表一編號8至9所示時間、地點、方式,販賣並交付各該編號之海洛因予所示對象,且收得如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時間、地點、方式,無償轉讓交付該編號之海洛因予所示對象。
㈢乙○○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各以於附
表一編號11、12所示時間、地點、方式,販賣並交付各該編號之海洛因予所示對象,然均尚未收取價金。
嗣警獲報於110年3月3日15時2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再經警持搜索票,偕同癸○○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處搜索,另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與林園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被告己○○、癸○○、乙○○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己○○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7、被告癸○○對於附表一
編號10、被告乙○○對於附表一編號11至12所示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訴字卷三第483至484頁),核與證人丙○○、庚○○、丁○○、壬○○、戊○○、 蕭書賢 於偵查中、審理中之具結證述(他字卷第155至157、161至163、167至170、173至175頁,偵一卷第55至57、73至75頁,訴字卷二第315至333、334至348、349至361、361至364頁)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手繪圖、扣押物品照、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3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768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件附卷可稽(警一卷第99至111、113至119、219至237頁、警三卷第111至119、125至131頁,偵三卷第173至203、205至213頁),以及扣案附表二編號13至21、23至26所示之物可佐。是被告3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訊據被告癸○○就附表一編號8、9所示犯罪事實,固坦承有
於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地點交付海洛因予戊○○,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行,辯稱:這兩次我都是拿海洛因給戊○○,不是賣他,也沒有收500元等語(訴字卷三第483頁);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癸○○雖於準備程序中坦承此部分犯行,然係出於免於羈押或量刑優惠之考量,惟其於偵審中歷次陳述均屬一致,並未向戊○○收款;而證人戊○○自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交互詰問之說法均不相同,審理中交互詰問時也有前後不同之矛盾,並不可信;至於證人丙○○部分,由交互詰問過程中可見丙○○對於癸○○有高度怨懟,雖其證稱有收下癸○○指示之500元、300元,但對於嗣後購買之物所述前後不一,對於日期亦不清楚,證詞同樣不可信等語(訴字卷三第487至488頁)。經查:
⒈被告癸○○有於附表一編號8、9所示時間、地點見面,並
有交付海洛因予戊○○等事實,為被告癸○○所坦承不諱(訴字卷三第483頁),並有證人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警一卷第44、92頁,他字卷第169頁,偵一卷第56頁,訴字卷三第46至49、424、432、447頁),是此部分事實已堪先予認定。
⒉按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本身外,其他足以
佐證該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的證據而言,所補強者,不以全部事實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證人戊○○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0年2月16日18時許,在
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客廳,向癸○○購買海洛因1包,交易完成後我直接在客廳施用海洛因等語(警卷第92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10年2月16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見到癸○○,就直接表明購買海洛因,癸○○以夾鏈袋填裝的海洛因給我,叫我把錢放在桌子上,我就把500元現金放在桌上,是丙○○將錢拿走;我於110年2月18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見到癸○○,就直接表明購買海洛因,癸○○以夾鏈袋填裝的海洛因給我,我給他現金300元,欠他200元等語(偵一卷第56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10年2月16日我有把現金500元拿出來放在我前面,110年2月18日我有拿300元出來,不知道何人拿去買火鍋料,這兩次我到現場都是向癸○○用手比五、像打招呼那樣,他就知道算是我跟他拜託的意思,讓我可以舒緩毒癮的量,差不多是500元的量等語(訴字卷三第436至437、441至443頁,證人戊○○手比五之照片見訴字卷三第461頁)。則依證人戊○○歷次所述,可知其與被告癸○○2次見面時,無論係以口頭表明或以手比劃五的姿勢,均有向被告癸○○指示要購買海洛因,且均要求足以使其解毒癮之份量,其第一次購買時有支付500元,第二次則僅支付300元,賒欠200元,且款項均有遭丙○○或其不記得之人收走,並非向被告癸○○無償取得海洛因。
⒋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癸○○有販賣2次毒品給戊○○,一
次是110年2月16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客廳,癸○○將1包海洛因交給戊○○後,戊○○將500元拿給我保管;第二次是110年2月18日18時,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客廳,戊○○把300元放在桌上後就離開,癸○○叫我把錢收好買晚餐,我就把錢收好等語(警一卷第44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0年2月16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客廳,癸○○將500元放在客廳桌上,叫我收起來,當時戊○○也在場,坐了一下才離開,當時我也不知道他們在交易海洛因,警詢時我才知道的;110年2月18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客廳,癸○○叫我從房間出來,將客廳桌上的300元收起來,我有瞄到癸○○用塑膠鏟管弄一點海洛因到夾鏈袋交給戊○○等語(他字卷第169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應該是戊○○把錢放在桌子上,他想要麻煩我跟癸○○幫忙拿海洛因,我有把桌上的錢收走,我記得有一次收300元,另一次忘記收多少錢,總共有收2次,這2次我到客廳都有看到戊○○,收起來的錢有一次是買飯,另一次好像是買火鍋料,我有看到癸○○拿東西給戊○○,但我不知道是不是海洛因等語(訴字卷三第446至451頁)。則依證人丙○○歷次所述,可知其就附表一編號8、9所示時間地點有為被告癸○○收下戊○○放置於客廳桌上之500元、300元。
⒌綜合上揭事證,證人戊○○證稱其有向癸○○指示購買毒品
需求,並有將價金放於客廳桌上,丙○○則證稱當時均有為被告癸○○收取戊○○放置於客廳桌上之金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依社會通念以觀,證人戊○○所述得以由證人丙○○所述內容補強,相互印證,足認被告癸○○確有將海洛因交付予戊○○,戊○○給付之價款則由丙○○代為收下保管,而有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⒍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癸○○辯稱上開兩名證人所述均不
可信,固然證人戊○○於審理中所述確有前後不一之情形,諸如究竟有無交付金錢、被告癸○○有無自行或指示他人將款項收下、放置於桌上之款項由何人保管等節(訴字卷三第424至443頁),證人丙○○亦有對於日期、收錢後購買物品在記憶上模糊之情況(訴字卷三第445至454頁),然該2名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相較於其等在審理中之供述,距離案發時間更為接近,且未有受到被告癸○○在庭之壓力,尚不能逕以該2名證人於審理中所述與偵查中所述有部分不相符,即認其等所述全無可採,是此部分尚無礙於本院前開認定,辯護人所辯尚非可採。
㈢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1、12部分,分別
有由己○○代為收款或自己收款,然被告乙○○辯稱其實際均未收受販毒價款等語(訴字卷三第483至484頁),而己○○於本院審理中亦否認有代為收款(訴字卷三第483頁),雖證人蕭書賢就附表一編號11部分、證人戊○○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分別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有交付500元現金給被告乙○○本人(偵一卷第56、74頁),然此部分除證人蕭書賢、戊○○之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資料補強,故依罪疑惟輕原則,本院爰認定此部分被告乙○○均尚未收取販毒價金500元,附此敘明。
㈣按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
將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營利之意圖,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己○○、癸○○、乙○○與其等就附表一編號1、2、4至6、8至9、11至12所示購毒者並非至親好友或有錢財共通關係,且被告3人出面交付海洛因時均有收取或預計收取如各該欄位所示價金,業經審認如前,若無藉販賣毒品牟利之情,自無費心甘受重典而涉犯販賣毒品之必要,足認被告3人就上開各該編號所為,係為藉由販賣海洛因牟利,其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被告己○○所為:
⑴就附表一編號1、2、4至6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⑵就附表一編號3、7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⒉被告癸○○所為:
⑴就附表一編號8、9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條例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⑵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⒊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1、12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1、2、4至6販賣、編號3、7轉讓第
一級毒品;被告癸○○就同表編號8、9販賣、編號10轉讓第一級毒品;被告乙○○就同表編號11、12販賣第一級毒品,其等行為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己○○、癸○○、乙○○各別所犯7罪、3罪、2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減輕事由
⒈偵審自白減輕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旨在獎勵犯罪
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此項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以期訴訟經濟而節約司法資源。就上開規定文義而言,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行自白,始有其適用。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自承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又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調查犯罪製作警詢筆錄時,就犯罪事實未曾詢問,而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並給予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或適時自白犯罪,以獲得法律所賦予減刑寬典之機會,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無異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有違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而於此特別狀況,若被告嗣後已於審判中自白,在解釋上固應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己○○就其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販賣、轉讓第一
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偵一卷第18頁,訴字卷三第483至484頁)。
⑶被告癸○○就附表一編號8、9所示犯罪事實,雖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改辯稱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主觀犯意,僅承認有無償轉讓海洛因予戊○○(訴字卷三第483頁),然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曾自白此部分犯行(偵一卷第16頁,訴字卷一第278頁)。
⑷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2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
罪事實,於偵查中未曾經檢警訊問相關犯罪事實(警一卷第19至25頁,偵一卷第9至11頁),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訴字卷三第484頁),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⑸故被告己○○就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被告癸○
○就附表一編號8至9所示之罪、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無因被告3人供出毒品來源而得以減輕之事由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項規定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案件查獲毒品之來源,以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
⑵經本院函詢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下稱林園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下稱少年警察隊)是否有因被告3人供述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橋頭地檢函覆以:本件尚未因被告3人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等語,有橋頭地檢111年2月23日橋檢信結110偵3
478、4597、5261、5655字第0000000000號函(訴字卷二第51頁);林園分局函覆以:乙○○坦承以1,500元至2,000元為代價,向己○○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被告己○○坦承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源係向被告癸○○所購得等語,有林園分局110年12月22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訴字卷二第58頁);少年警察隊函覆以:被告3人於到案時雖有供述毒品上游來源,惟因購買毒品交易時間及地點不明確,且身分不詳,故目前尚查無毒品來源之上游為何人及明確犯罪事實等語,有少年警察隊110年12月27日高市警少隊偵字第字第00000000000號函(訴字卷一第247頁)。
⑶其中就林園分局之函覆,經本院再詢問被告乙○○、己○
○所指述之購買毒品時間、地點,是否有因而查獲其陳稱之毒品來源(即己○○、癸○○)之犯行,經該局函覆以:乙○○供述向己○○購買海洛因時、地係2人為情侶關係,無償轉讓提供,時間為110年3月3日9時許,乙○○販賣海洛因予蕭書賢;己○○供述向癸○○購買海洛因時間為110年1月初、110年2月初等語,有林園分局111年12月8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及一覽表可佐(訴字卷三第105至108頁)。惟上開被告乙○○、己○○各別指述己○○、癸○○之犯行,業經橋頭地檢檢察官依罪證不足,而以110年度偵字第3478、4597、5261、5655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偵一卷第89至92頁)。
⑷綜上所述,本案被告3人均未因供出其毒品來源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減輕部分
⑴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
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⑵本案被告己○○、癸○○、乙○○雖有附表一編號1、2、4至
6、8至9、11至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行,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範,並不論行為人販賣毒品之動機、犯罪情節之輕重,或危害社會程度等情節差異,最輕本刑一律為無期徒刑,罪責甚重,而被告己○○、癸○○、乙○○分別販賣海洛因5次、2次、2次之行為,係戕害國民健康,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惡習之行為,雖屬不該,然衡以其等販售海洛因之價值為500至2,000元,以該毒品之價格推算,可知販賣之數量尚非甚多,是其等販賣海洛因之惡性,顯難與大量販賣海洛因之大盤毒梟相互比擬,危害社會之程度業有顯著差異。甚且,被告3人所犯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其中附表一編號1、2、4至6、8至9、12所示之罪因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縱使量處最輕本刑仍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該刑度以被告3人之犯罪情節判斷,顯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另依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判斷,業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認有堪予憫恕之處。故本院就被告3人所犯附表一編號1、2、4至6、8至9、11至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⑶另查,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3、7轉讓第一級毒品;
被告癸○○就附表一編號10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其法定最低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考量被告己○○、癸○○本件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行,要與一般同類犯行並無二致,行為本應予責難,尚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依被告己○○、癸○○此部分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倘對其等科以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同情之虞。況此部分被告己○○所涉犯罪,更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無顯然過重之情形,倘遽予憫恕其等而減輕其刑,除對其等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轉讓第一級毒品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是被告己○○、癸○○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餘地。
⒋綜上所述,被告己○○所涉附表一編號1、2、4至6犯行;
被告癸○○所涉附表一編號8、9犯行;被告乙○○所涉附表一編號12犯行,因同時具有2項減輕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至於被告己○○所涉附表一編號3、7所示犯行則有1項減輕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被告乙○○所涉附表一編號11亦有1項減輕事由(刑法第59條),被告癸○○就附表一編號10則無減輕事由,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獲
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第一級毒品,又無償轉讓予他人,造成毒品之流通,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均應予非難。衡以被告己○○之犯案時間為110年2月至3月,購毒者、受轉讓毒品者共有4人,共7次之流通情形;被告癸○○之犯案時間為110年2月間,購毒者、受轉讓毒品者有2人,共3次之流通情形;被告乙○○之犯案時間為110年3月間,購毒者有2人,共2次之流通情形。被告3人販賣毒品之價金各如附表一編號1、2、4至6、8至9、11至12所示,是被告等人關於販賣毒品之各該次犯行之宣告刑應反映其販售價金之差異。酌以被告乙○○於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己○○於審理中一度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被告癸○○則先坦承全部犯行,嗣又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3人於本案前均有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訴字卷三第337至415頁)。 復衡 以被告己○○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與母親、胞弟同住,須扶養母親,無子女;被告癸○○自 陳國小 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年收入約60至70萬元,與母親同住,須扶養母親;被告乙○○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舅舅的公司上班,月收入約5萬元,與母親同住,須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訴字卷三第48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㈤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
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審酌被告己○○、癸○○就附表一所犯7罪、2罪均係販賣或轉讓第一級毒品,被告乙○○就附表一所犯2罪均係販賣第一級毒品,雖各罪不符合集合犯、接續犯之概念,而應數罪併罰,惟相較於販賣數量龐大之販毒者、轉讓毒品者而言,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上,仍有所區別,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對其教化效果不佳,亦有害其回歸社會,爰考量被告3人販賣、轉讓毒品者之人數,及前述犯罪期間等情,就被告3人所涉附表一所示各罪,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1、2、4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被告癸○○就附表一編號8、9所示販賣毒品犯行,購毒者有給付各該欄所示之價金,業經認定如前,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己○○、癸○○就附表一各該編號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21、23至26所示之物為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屬於被告己○○、乙○○共有,應屬本案被告己○○、乙○○就附表一編號1至7、11至12所示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海洛因,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㈢至於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海洛因,分別屬丙○○所有
或多人共有,編號8至12所示之海洛因香菸、針筒、分裝杓、小鐵盒,編號22所示之海洛因1包(經檢驗後並無毒品成分),編號27至33所示之海洛因針筒、分裝杓、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電子磅秤,編號34所示現金,編號35至41所示之手機、平板電腦等,依卷內事證尚無從審認與被告3人本案附表一所示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有直接關聯。而扣案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電子磅秤、海洛因(其中1包經檢驗後並無毒品成分)、玻璃球、分裝袋、分裝杓等物,被告癸○○於警詢中稱:這些都是我自己施用毒品所用的物品等語(警一卷第34頁),且亦無證據資料顯示與被告癸○○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陳狄建法官林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書記官許琇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
編號行為人對象時間地點方式主文及沒收1己○○丁○○110年2月底某日10時許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3丁○○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與己○○見面購買海洛因,己○○即販賣並交付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予丁○○,並當場收取1,000元。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二編號13至21、23至26所示之物沒收銷燬。2己○○丁○○110年3月3日9時許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3丁○○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與己○○見面購買海洛因,己○○即販賣並交付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予丁○○,並當場收取1,000元。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二編號13至21、23至26所示之物沒收銷燬。3己○○壬○○110年2月20日21時許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3房屋1樓內壬○○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與己○○見面並詢問己○○是否有海洛因,己○○即無償交付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予壬○○。己○○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附表二編號13至21、23至26所示之物沒收銷燬。4己○○壬○○110年3月1日10時許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3房屋1樓內壬○○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與己○○見面購買海洛因,己○○即販賣並交付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予壬○○,並當場收取1,000元。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二編號13至21、23至26所示之物沒收銷燬。5己○○丙○○110年3月1日1時許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3丙○○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與己○○見面購買海洛因,己○○即販賣並交付重量0.25公克之海洛因1包予丙○○,然丙○○向己○○表示購毒價金2,000元要賒帳,待其男友癸○○收割香蕉向蕉農收款之後才能給付,迄未給付。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附表二編號13至21、23至26所示之物沒收銷燬。6己○○丙○○110年3月3日11時許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3丙○○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與己○○見面購買海洛因,己○○即販賣並交付重量0.2公克之海洛因1包予丙○○,然丙○○向己○○表示購毒價金1,500元要賒帳,待其男友癸○○收割香蕉向蕉農收款之後才能給付,迄未給付。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附表二編號13至21、23至26所示之物沒收銷燬。7己○○戊○○110年3月3日7時40分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3戊○○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與己○○見面並詢問己○○是否有海洛因,己○○即無償交付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予戊○○。己○○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附表二編號13至21、23至26所示之物沒收銷燬。8癸○○戊○○110年2月16日18時許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客廳戊○○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與癸○○見面購買價值500元之海洛因,癸○○即販賣並交付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予戊○○,戊○○將價金500元放置於客廳桌上,癸○○遂指示丙○○將前述購毒價金收起來。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癸○○戊○○110年2月18日18時許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客廳戊○○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與癸○○見面購買價值500元之海洛因,癸○○即販賣並交付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予戊○○,戊○○將價金300元(尚賒欠200元)放置於客廳桌上,癸○○遂指示丙○○將前述購毒價金收起來。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癸○○庚○○110年2月10日20時許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庚○○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向癸○○索討海洛因,癸○○無償交付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足供1人施用1次的量)予庚○○。癸○○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1乙○○蕭書賢110年3月3日9時許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內房間門外蕭書賢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與乙○○見面購買海洛因,乙○○即販賣並交付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予蕭書賢,然迄未收受價金500元。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附表二編號13至21、23至26所示之物沒收銷燬。12乙○○戊○○110年3月2日7時45分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內房間門外戊○○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與乙○○見面購買海洛因,乙○○即販賣並交付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予戊○○,然迄未收受價金500元。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附表二編號13至21、23至26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備註1海洛因1包丙○○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觀為白色粉末,檢驗前淨重0.203公克,檢驗後淨重0.102公克。(偵三卷第205頁)2海洛因1包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觀為白色粉末,檢驗前淨重0.019公克,檢驗後淨重0.008公克。(偵三卷第205頁)3海洛因1包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觀為白色粉末,檢驗前淨重0.002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偵三卷第205頁)4海洛因1包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觀為白色粉末,檢驗前淨重0.041公克,檢驗後淨重0.030公克。(偵三卷第205頁)5海洛因1包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觀為殘渣袋壹個、毛重0.380公克。(偵三卷第205頁)6海洛因1包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觀為殘渣袋壹個、毛重0.279公克。(偵三卷第207頁)7海洛因1包(含針筒一支)丙○○、庚○○、丁○○、壬○○、戊○○、乙○○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觀為白色粉末,檢驗前淨重0.028公克,檢驗後淨重0.015公克。(偵三卷第207頁)8海洛因香菸1支癸○○9針筒1支戊○○10針筒1支丁○○11分裝杓丙○○12粉色小鐵盒1個丙○○13海洛因1包乙○○、己○○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觀為白色粉末,檢驗前淨重0.001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見偵三卷第207至213頁)14海洛因1包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觀為殘渣袋壹個、毛重0.174公克。(見偵三卷第207頁)15海洛因1包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觀為白色粉末,檢驗前淨重0.063公克,檢驗後淨重0.051公克。(見偵三卷第207頁)16海洛因1包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觀為殘渣袋壹個、毛重0.160公克。(見偵三卷第207頁)17海洛因1包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觀為殘渣袋壹個、毛重0.157公克。(見偵三卷第209頁)18海洛因1包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觀為殘渣袋壹個、毛重0.157公克。(見偵三卷第209頁)19海洛因1包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觀為白色粉末,檢驗前淨重0.030公克,檢驗後淨重0.020公克。(見偵三卷第209頁)20海洛因1包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觀為白色粉末,檢驗前淨重0.030公克,檢驗後淨重0.020公克。(見偵三卷第209頁)21海洛因1包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觀為白色粉末,檢驗前淨重0.672公克,檢驗後淨重0.660公克。(見偵三卷第209頁)22海洛因1包未檢出毒品成分,外觀為白色粉末,檢驗前淨重8.912公克、檢驗後淨重8.808公克。(見偵三卷第211頁)23海洛因1包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觀為白色粉末,檢驗前淨重3.592公克,檢驗後淨重3.411公克。(見偵三卷第211頁)24海洛因1包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觀為白色粉末,檢驗前淨重0.014公克,檢驗後淨重0.004公克。(見偵三卷第211頁)25海洛因1包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觀為殘渣袋壹個、毛重0.200公克。(見偵三卷第211頁)26海洛因1包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觀為殘渣袋壹個、毛重0.156公克。(見偵三卷第211頁)27海洛因針筒2支28分裝杓3支29電子磅秤3台30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31玻璃球3個32電子磅秤1台癸○○於K2-9758號自小客車內查扣33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丙○○、庚○○、丁○○、壬○○、戊○○、乙○○34現金1萬4,600元己○○9張1,000元、4張500元、36張100元35SUGART10手機1支乙○○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36iphone6S手機1支丁○○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37LG手機1支己○○密碼不詳38iphone6手機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39iphone6手機1支丙○○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40K10手機1支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1平板SM-T2951台己○○IMEI:00000000000000附表三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備註1電子磅秤1台癸○○2海洛因1包未檢出毒品成分,外觀為白色粉末,檢驗前淨重2.864公克、檢驗後淨重2.758公克。(見偵三卷第213頁)3海洛因1包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五級毒品咖啡因,外觀為白色粉末,檢驗前淨重0.498公克,檢驗後淨重0.376公克。(見偵三卷第213頁)4玻璃球5顆5分裝袋1包6分裝杓7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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