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29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岱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84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233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卯○○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且此種不法行為屢經媒體大肆宣導,竟以縱有人持其提供之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1日前之某日,在高雄市鳳山區台灣大哥大五甲門市前,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及另4支不詳行動電話門號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豪」之詐騙集團成員及所屬詐騙集團(無證據有未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分別向附表所示之辛○○等人施用詐術,致辛○○等人均陷於錯誤,各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陳俐雯 (陳俐雯所涉幫助詐欺等部分,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起訴)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內,旋為詐騙集團某成員以本案門號操作上揭中信銀行帳戶及國泰銀行帳戶匯出一空。嗣陳俐雯及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俐雯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4月7日0000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客戶地址列印及連網IP列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4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62585號函文所附客戶地址列印及連網IP列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4月7日0000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存款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4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62585號函文所附對帳單及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交付本案門號予他人,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本件告訴人辛○○等人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1個本案門號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
訴人辛○○等人犯詐欺取財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犯行,僅論以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但提供門號供他人非法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所為均非可取。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未與附表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失,參以被告前因提供帳戶而犯幫助洗錢、幫助洗錢等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44號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參酌本案提供之門號數量、被害人數及遭詐欺之金額,復酌以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之獲利情形(詳後述),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業務員、月收入約2萬6,000元、未婚、無子女、獨居、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審易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就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因而獲取1,000元之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偵卷第50頁;審易卷第133頁),雖未據扣案,然為避免被告因犯罪享有犯罪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丑○○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書記官黃獻立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相關證據資料1辛○○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14日許,以LINE暱稱「仁祥投顧公司」認識辛○○,並佯稱:投資黃金、原油、比特幣可以獲利云云,致辛○○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111年3月22日0時許,匯款18萬元。國泰銀行帳戶①告訴人辛○○於警詢之陳述②報案相關資料2乙○○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間之某日,在FB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適乙○○瀏覽後信以為真,並以LINE互加好友,對方向乙○○佯稱:利用MetaTrader5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111年3月24日09時45分許,匯款30萬元。中信銀行帳戶①告訴人乙○○於警詢之陳述②報案相關資料3辰○○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中旬起以LINE暱稱「雯雯特助」認識辰○○,並佯稱:投資外匯量化交易網站可以獲利云云,致辰○○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①111年3月25日09時42分許,匯款10萬元。②111年3月25日09時44分許,匯款9萬9,990元。中信銀行帳戶①告訴人辰○○於警詢之陳述②報案相關資料4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逾110年10月起以LINE暱稱「 陳煒彤 」認識壬○○,並佯稱:在MetaTrader之APP交易可以參與機構避險計畫云云,致壬○○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111年3月22日14時5分許,匯款300萬元。中信銀行帳戶①告訴人壬○○於警詢之陳述②報案相關資料5戊○○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13日前之某日,在FB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適戊○○瀏覽後信以為真,並以LINE互加好友,對方向被害人佯稱:利用MetaTrader5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111年3月25日09時30分許,匯款30萬元。中信銀行帳戶①被害人戊○○於警詢之陳述②報案相關資料6丁○○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中旬之某日起,以LINE暱稱「仁祥投資顧問助理 陳認兒 」認識丁○○,並佯稱:投資黃金可以獲利云云,致丁○○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①111年3月23日09時52分許,匯款35萬元。②111年3月23日11時33分許,匯款35萬元。中信銀行帳戶①告訴人丁○○於警詢之陳述②報案相關資料7寅○○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中旬某日起,以LINE暱稱「 吳羽彤 」認識寅○○,並佯稱:投資黃金可以避險云云,致寅○○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111年3月21日14時12分許,匯款300萬元。中信銀行帳戶①告訴人寅○○於警詢之陳述②報案相關資料8丙○○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6日起,以LINE暱稱「 劉小雅 」認識丙○○,並佯稱:跟著投資群組在METATRADER5交易可以獲利云云,致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111年3月24日0時許,匯款50萬元。中信銀行帳戶①告訴人丙○○於警詢之陳述②報案相關資料9未○○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9日許,傳送投資簡訊予未○○,未○○瀏覽信以為真,以LINE互加好友,並佯稱:參加黃金對冲避險計畫可以獲利云云,致未○○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111年3月24日13時26分許,匯款10萬元。中信銀行帳戶①告訴人未○○於警詢之陳述②報案相關資料10酉○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間某日,在FB網站認識酉○,即以LINE互加好友,並佯稱:註冊METATRADER之交易平台,即可由老師帶領投資云云,致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111年3月24日13時57分許,匯款20萬元。國泰銀行帳戶①告訴人酉○於警詢②報案相關資料11巳○○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3日8時34分,以LINE暱稱「芝華.candy」認識巳○○,並佯稱:跟著群組投資經理在METATRADER5交易可以獲利云云,致巳○○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111年3月23日13時45分,匯款5萬元。國泰銀行帳戶①告訴人巳○○於警詢②報案相關資料12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3日起,撥打電話予己○○,並邀约己○○加入LINE投資交流群組,並佯稱:在METATRADER5交易可以獲利云云,致己○○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111年3月23日09時43分,匯款9萬元。國泰銀行帳戶①告訴人己○○於警詢②報案相關資料13庚○○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7日起,以LINE暱稱「 蔡京媛 」認識庚○○,並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庚○○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111年3月23日13時42分,匯款30萬元。國泰銀行帳戶①告訴人庚○○於警詢②報案相關資料14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間之某日,以LINE暱稱「仁祥投顧助理 楊夢琪 」認識午○○,並佯稱:在MT5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午○○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①111年3月23日9時5分,匯款3萬元。①111年3月23日9時10分,匯款3萬元。①111年3月23日9時11分,匯款3萬元。國泰銀行帳戶①告訴人午○○於警詢②報案相關資料15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4日起,以LINE認識子○○,並佯稱:投資黃金可以獲利云云,致子○○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111年3月22日12時11分,匯款10萬元。國泰銀行帳戶①告訴人子○○於警詢②報案相關資料16申○○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間之某日,以LINE暱稱「 劉文杰 」認識申○○,並佯稱:投資對沖基金可以獲利云云,致申○○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111年3月23日10時53分,匯款20萬元。國泰銀行帳戶①告訴人申○○於警詢②報案相關資料17癸○○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間某日,撥打電話予癸○○,並邀約癸○○以LINE互加好友,向癸○○佯稱:因戰爭開打了,加人MT5買黃金可以獲利云云,致癸○○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①111年3月21日14時41分,匯款20萬元。②111年3月24日9時33分,匯款20萬元。國泰銀行帳戶①告訴人癸○○於警詢②報案相關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