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0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71號原告 韋堉縈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 律師
吳孟蓉 律師被告 張玉女 訴訟代理人 施育仁
施琦 被告 施育賢
施琦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施育仁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莉莉 複代理人 陳英鴻
陳緯耀 被告 歐陽志宏 即 高清源 之遺產管理人
陳麗珠 陳志成 陳志一
陳志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二及附表「分得位置及權利狀態」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載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陳麗珠、陳志一、陳志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等語,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等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歐陽志宏即高清源之遺產管理人(下稱歐陽志宏)、陳
志成、張玉女、施育仁、施育賢、施琦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則稱: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㈡被告陳麗珠、陳志一、陳志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於112年7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除陳麗珠、陳志一、陳志典以外之兩造彙整不爭執及之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171至175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載。
⒉系爭土地面積338.74平方公尺,為實施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為綠地(審訴卷第173至178頁)。
⒊系爭土地占用情形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為原告
占有,A部分土地上有建物、鐵製樓梯、花台及水泥地;編號C部分土地上為訴外人之鐵皮屋;編號D部分土地上為訴外人之雞寮;編號B部分土地上有架設圍籬,於圍籬內種植蔬果,占有人不明。
⒋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協議及分管協議,亦無因法令及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
㈡爭執事項:
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始為適當?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為適當之分配,以免有害社會經濟,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意願之拘束,亦即裁判分割共有物,須以原物分割為原則,並兼顧各共有人使用現況及利益平衡,期使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於分割後達最大效益為目的,至於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固應加以考量,惟法院並不受其拘束。
㈡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
部分比例欄所載;系爭土地面積338.74平方公尺,為實施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為綠地,其上占用情形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為原告占有,A部分土地上有建物、鐵製樓梯、花台及水泥地,編號C部分土地上為訴外人之鐵皮屋,編號D部分土地上為訴外人之雞寮,編號B部分土地上有架設圍籬,於圍籬內種植蔬果,占有人不明等情,有卷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下稱仁武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28日函及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稽(審訴卷第173至178頁),並有本院112年5月3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7至91頁、第97至115頁),且為原告、歐陽志宏、陳志成、張玉女、施育仁、施育賢、施琦及國產署不爭執。又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兩造復無不分割之協議,惟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是原告就系爭土地訴請分割,於法核屬有據,。
㈢經查,系爭土地走向為南北向,形狀呈狹長形,北側較南
側為窄,依正射影像圖及本院勘驗現場拍攝之照片(本院卷第93、97、121、123頁)顯示,系爭土地之西側面臨步道及曹公圳,該步道往北延伸與澄觀路相交會,其餘三面則未臨路,另系爭土地上之占用情形如不爭執事項⒊所載等情,已如前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二及附表「分得位置及權利狀態」欄所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土地為原告所占用,由原告分得附圖二所示A部分土地,原告因此取得占用該部分土地之合法權源,且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得直接面臨步道,經由該步道對外通行,交通條件一致,又歐陽志宏、陳志成、張玉女、施育仁、施育賢、施琦及國產署均表示同意原告之主張,另陳麗珠、陳志一、陳志典(下合稱陳麗珠等3人)雖未對原告之分割方案表示意見,惟前揭分割方案原係由陳志成具狀提出(本院卷第75至77頁),且陳麗珠等3人係受分配原物,其等3人受分配之土地面積雖各僅14.11平方公尺,茲考量陳麗珠等3人與陳志成為兄弟姊妹至親,有上開4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審訴卷第101至107頁),其4人分得之土地位置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E、F及G部分所示,彼此相鄰,面積合計56.44平方公尺,日後若有使用土地之需求,其4人得共同商議處理,有利於土地整體利用。從而,考量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狀、共有人之意願、經濟效用、交通條件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本院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屬適當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本院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附圖二及附表「分得位置及權利狀態」欄所示,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蓋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故,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本院乃依上開意旨酌定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七、末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又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7條之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觀諸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審訴卷第178頁)所載,高清源以其應有部分1/6於83年11月21日為訴外人 蘇嫩芬 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復於86年12月19日再以前開應有部分為訴外人 侯明志 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之抵押權,本院民事庭以112年2月4日函對蘇嫩芬、侯明志為訴訟告知(本院卷第17至21頁),則其二人前開抵押權,於系爭土地分割後,移存於由高清源遺產管理人歐陽志宏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慧如附表:
項次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得位置及權利狀態(位置參附圖二)1韋堉縈2/6編號A;單獨所有。2歐陽志宏即高清源之遺產管理人1/6編號B;單獨所有。3中華民國1/6編號C;單獨所有。4陳麗珠1/24編號D;單獨所有。5陳志一1/24編號E;單獨所有。6陳志典1/24編號F;單獨所有。7陳志成1/24編號G;單獨所有。8張玉女1/24編號H;單獨所有。9施育仁1/24編號I;單獨所有。10施育賢1/24編號J;單獨所有。11施琦1/24編號K;單獨所有。附圖一: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5月3日(收件日期
文號:112年4月12日仁法土字第010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乙份。
附圖二: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6月6日(收件日期
文號:112年5月13日仁法土字第013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乙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書記官林榮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