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05號原告 楊惠青 訴訟代理人 顏煜峰 被告京城大苑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尚勳 訴訟代理人 楊啟志 律師
林鼎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京城大苑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住戶,其主張系爭大廈於民國111年度第1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2次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中提案增訂系爭大廈汽(機)車停車場管理辦法第14條之決議無效一節(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前開決議之效力有所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決議無效之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大廈之住戶,即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04/100000)、同段595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29樓之2)、同段6093建號(權利範圍423/10000,內含停車位編號146、153-1,下合稱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系爭大廈於系爭區權人會議中,提案增訂系爭大廈汽(機)車停車場管理辦法第14條,內容為:「本停車場汽車格,僅能停放汽車乙台或排氣量251CC以上大型重型機車1台(不可以停放汽車乙台+大型重機乙台),惟均不得超出格線,其餘車輛(如機車、腳踏車、三輪車…等非屬汽車或251CC以上大型重型機車之車輛)均不能停放於汽車格,如有停放或置放雜物均屬違規行為,經管理中心開立勸導單及公告均未改善時,將函送主管機稽查及開罰。」,並經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下稱系爭決議)。惟系爭停車位既係原告向建商買受之停車位,即屬原告之專有部分,原告就其買受之停車位停放輕型機車,並非存放其他物品,亦未占用公共設施部分,即未違反停車空間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被告自不得訂定規約或相關管理辦法限制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正常使用,是系爭決議不當限制原告對其專有部分即系爭停車位之自由使用、收益,系爭決議內容顯於法不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等規定,自屬無效。又原告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系爭大廈汽(機)車停車管理辦法第14條之內容顯然影響原告使用系爭停車位之權利義務,確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本件確認訴訟予以除去,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三、被告則以:系爭停車位位於系爭大廈地下4樓,而依系爭大廈之使用執照可知地下4樓之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性質為法定共有部分,不得為專有部分,故系爭停車位之性質,係為原告所「專用」,而非原告所「專有」,此見原告所提原證1所示高雄市○○區○○段0000○號謄本,其上亦載敘「權利範圍:100000之423(含停車位編號146,權利範圍:100000之82;含停車位編號153-1,權利範圍:100000之82)」,即可知悉,原告稱系爭停車位係原告買受之停車位,即屬原告之專有部分等語,顯對系爭停車位之性質,有所誤認,主張並不可採。系爭停車位之性質既屬系爭大廈之「專用部分」,揆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08號民事判決意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透過制訂規約方式,規範區分所有權人就約定專用部分使用之方式,而系爭大廈即於111年9月2日以召開區分所有權會議方式,做成修改做為規約一部分之「京城大苑大廈汽(機)車停車場管理辦法」之系爭決議,用以規範約定專用部分之停車位使用方式,依法自屬有據,系爭決議並無損於原告權利,原告主張被告不得訂定規約或其相關管理辦法限制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使用云云,於法無據,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系爭大廈之住戶,即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404/100000)、同段595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29樓之2)、同段6093建號(權利範圍423/10000,內含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㈡被告於系爭區權人會議中,提案增訂系爭大廈汽(機)車停
車場管理辦法第14條,內容為:「本停車場汽車格,僅能停放汽車乙台或排氣量251CC以上大型重型機車1台(不可以停放汽車乙台+大型重機乙台),惟均不得超出格線,其餘車輛(如機車、腳踏車、三輪車…等非屬汽車或251CC以上大型重型機車之車輛)均不能停放於汽車格,如有停放或置放雜物均屬違規行為,經管理中心開立勸導單及公告均未改善時,將函送主管機稽查及開罰。」,並經決議通過。
五、本件爭點:系爭決議是否侵害原告為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人之權益,而有違反法令之無效情事?㈠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專有部分係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約定專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規約: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自變更;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第4款、第5款、第7款、第12款、第15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基此,公寓大廈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之相互關係,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透過制訂規約方式規範之。又住戶規約係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共同遵守之事項,此屬私法自治之範疇,除其內容牴觸法律之強制、禁止規定,或有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情外,均屬有效,各區分所有權人均應受其拘束,藉以具體展現所有權社會化之內涵。㈡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審訴卷第15頁
),其上載明共有部分為新光段6093建號建物、總面積為305
01.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0萬分之82,而原告所有停車位編號146、153-1,可知原告並非系爭停車位所在建物之單獨所有權人,而係權利範圍為10萬分之82之共有人,堪以認定。而系爭停車位係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5款所定之約定專用部分而非共用部分,係建物之特定空間,供獨立使用且未減損其價值,在物理構造上雖無獨立性,然在使用機能上則有完全之獨立性供特定人停放車輛。因此,各停車位之約定專用人對其停車位得完全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之干涉,然仍不得逾越使用執照所核准之使用目的及社區規約所約定使用方法,故原告所有系爭停車位可否停放機車、停放之數量等事項,均應經社區規約明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定之,要非原告所得擅自主張。
㈢次查,系爭大廈為地上29層、地下6層1幢3棟284戶,而地下
有384輛停車位,另亦規劃有機車、腳踏車停車位一節,有系爭大廈使用執照及備註附表、系爭區權人會議紀錄(審訴卷第113頁、第117頁、第21頁)附卷可參,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之1規定:「大型重型機車,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規定。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特別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是以我國交通法規即係將大型重型機車(包括紅牌及黃牌)之管理比照小型汽車。是系爭大廈於系爭區權人會議以多數決通過系爭決議,明定該停車場汽車格,僅能停放汽車乙台或排氣量251CC以上大型重型機車1台(不可以停放汽車乙台+大型重機乙台),乃針對系爭大廈所有住戶使用地下室汽車停車位所為之統一規範,並非僅針對原告使用系爭停車位之方式所為之限制,又系爭決議雖就地下室汽車停車位之使用、管理方法作限制,然未變更原約定由原告專用之系爭停車位範圍,原告對於系爭停車位仍然擁有使用、收益、排除他人干涉之權利,且未限制汽車停車位僅能停放汽車,停放種類亦包括紅牌/黃牌之大型重型機車,並將使用輛數限制為一輛汽車或一輛重型機車,並無特別不利於約定停車位所有權人獨立使用車位之權利,原告既未指出系爭決議有何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難認為法所不許,是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等規定,主張系爭決議無效乙節,自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決議既經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內容又查無任何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等情形,則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等規定,主張系爭決議無效乙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書記官方柔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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