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5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哲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270號、111年度偵字第15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哲豪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李哲豪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運輸或私運進口,竟於民國111年5月間某日許,與 劉宇庭 、真實年籍不詳、綽號「糯米」之成年男子( 劉宇廷 所涉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1186號判決確定;綽號「糯米」所涉犯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運輸及私運進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先由劉宇庭於111年5月間在臺南市萬年路某公司內與李哲豪約定,由李哲豪提供其位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所為收貨地址並擔任收貨人,自美國郵寄大麻包裹私運入臺,李哲豪收受包裹後轉交與劉宇庭,劉宇庭再轉交與綽號「糯米」之人,並因此可領有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議定後劉宇庭即將李哲豪之姓名、地址、電話提供與綽號「糯米」之人。嗣於111年6月4日即有以「LiJh
eHao(即李哲豪英文名)」為收件人,收件地址為「No.363,
Sec.1,ZhongzhengRd.HuneiDist,KaohsiungCity(即李哲豪住所)」,收件電話為0000000000,自美國寄送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花3包(合計毛重1,916公克,另有取樣送驗之3包大麻,合計毛重1.6公克)之包裹(郵件號碼:EZ000000000US)私運入臺。嗣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執行郵檢查驗物品時發現該郵包內藏大麻花,為查緝大麻來源,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員警於111年7月7日8時50分許,配合郵政人員派送前述郵包至前揭收件地址,由李哲豪不知情之胞妹 李玟琦 收受後,並於同日9時40分許,在上開地點拘提隔離中之李哲豪到案,且查扣上述郵包大麻花3包及蘋果牌手機1具(含SIM卡:0000000000號),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李哲豪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先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歷次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察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單聯式)、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1年6月4日北松郵移字第1110100053號函、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1份、現場照片11張、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111年6月7日航警高分偵字第1110004468號函及檢附偵查報告、相關資料1份;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檢管字第1150號、111年度毒保字第25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大麻花3包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33-39、57、77-81、83-92頁;他卷第3-73頁;偵一卷第13、25、37頁),復有附表編號1所示扣案之大麻花可佐,並就採樣之3包大麻花受驗,經送鑑定,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0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0970號鑑定書在卷為憑(偵一卷第3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再按大麻雖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禁藥,被告上開犯
行,雖該當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惟因被告係實施一個犯罪行為,發生一個犯罪之結果,而侵害法益亦屬同一,應受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屬於單純一罪,非為犯罪之競合;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罰則,較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刑罰為重,則本於法規競合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僅能擇一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處斷,而排除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適用,始符法理,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劉宇庭、綽號「糯米」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人利用不知情之郵務人員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進口,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從一重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警查獲後,供稱係受劉宇庭委託運輸扣案之大麻,因而查獲上手劉宇庭,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112年5月22日航警高分偵字第1120004477號函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24日 橋檢春歲 111偵14270字第11290235000號函在卷可稽(訴卷第125-143、139-143頁),是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並使警方因此查獲其他共犯一情,即堪認定,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就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⒊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查被告經適用上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規定、偵審自白規定,遞減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均知悉毒品戕害身心,具有成癮性、濫用性,竟
無視法律禁令,自國外運輸大麻來臺,紊亂管制物品之邊境管理,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僅負責收貨,兼衡其等運輸毒品之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告自承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助理工程師、月入4萬元,需扶養祖父母等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均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念其等思慮雖有欠周,然究非惡性重大之徒,倘令其等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即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是本院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予以宣告緩刑5年,並為促使其等記取教訓,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向公庫支付4萬元,又為修復被告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被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6包,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前開毒品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陳在卷(警卷第2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林筠法官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書記官吳宜臻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沒收與否備註1大麻6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本案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1.大麻3包1916公克。2.大麻3包1.6公克(取樣送驗)(驗餘淨重1,519.12公克,空包裝總重391.95公克,偵一卷第25、39頁)2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用於本件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上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螢幕破損3紙箱1箱用於本件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上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卷宗標目對照表
1.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航警高分偵字第1110006757號卷,稱警卷。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969號卷,稱他卷。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270號卷,稱偵一卷。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384號卷,稱偵二卷。5.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57號卷,稱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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