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號
原告豐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原係達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達順公司)之工地主任,於民國八十八年十
月十日離職後,竟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上旬某日起,連續多次冒用達順公司之名義,向原告訂購預拌混凝土,以供其施作私人所承包位於南投縣南投市中興新村之十二戶災後重建工程,並向原告謊稱上開工程亦係達順公司所承包,使原告自同年十一月四日起,陸續將被告所訂購之混凝土送交上開工程指定地點,被告除第一次以現金給付外,累計積欠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五十一萬八千元,嗣原告前往達順公司收款時,遭該公司否認,並指稱被告業已離職,原告遍尋被告不獲,始知受騙,刑事部分業經台灣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爰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就同一原因事實,被告既對積欠原告預拌混凝土貨款五十一萬八千元之事,於刑事案件中並不爭執,為此追加請求給付該貨款。
三、證據:提出離職申請書、台中市票據交換所二類票據退票資料查詢簡覆單各一紙、預拌混凝土會帳表二紙、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四二號詐欺案全卷。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原係達順公司之工地主任,於八十八年十月十日離職後,竟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上旬某日起,連續多次冒用達順公司之名義,向原告訂購預拌混凝土,以供其施作私人所承包位於南投縣南投市中興新村之十二戶災後重建工程,並向原告謊稱上開工程亦係達順公司所承包,使原告於同年十一月四日起,陸續將被告所訂購之混凝土送交上開工程指定地點,累計積欠貨款共計五十一萬八千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五十一萬八千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離職申請書、台中市票據交換所二類票據退票資料查詢簡覆單各一紙、預拌混凝土會帳表二紙、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復經證人 辛德彰 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明確,此經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四二號卷宗審核屬實,且該刑事判決亦已確定,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受被告之詐欺出售並交付預拌混凝土,其所受侵害的,並非預拌混凝土,而是純粹財產上損害,並無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餘地,然被告既係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詐欺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自得依同條項後段請求損害賠償;又原告係因受被告之詐欺而出售並交付預拌混凝土,自與被告之詐欺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五十一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八十九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被上訴人本於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同一事實,依據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此種起訴之形態,學者謂之重疊的訴之合併;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無理由時,仍須就他項標的之請求審判;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法院如就數項標的同時判決,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八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件原告本於被告詐欺而使其出售並交付預拌混凝土之同一事實,依據侵權行為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給付貨款,雖訴訟標的有數項,然其聲明則屬單一,而本院既已就損害賠償請求權予以准許,依前開說明,自毋庸再就給付貸款請求權併予裁判。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謝耀德右為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