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六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楊勝夫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二萬元,及其中一百零一萬元,自民國九十年六月起至九十八年十月止,於每月七日給付原告一萬元,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緣被告向訴外人 洪炯聰 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除清償六萬元外,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書立切結書時,言明所餘借款一百二十四萬元於簽立該切結書時清償十萬元,並願於同年三月三日、四月三日每次各償還六萬元,且自同年五月三日起每月清償三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否則願按銀行放款利率計付利息,嗣原告雖另清償二萬元,惟尚餘一百一十二萬元,迄未清償。
(二)因洪炯聰於八十九年八月六日因敗血正病逝在嘉義市仁友醫院,生前立有代筆遺囑,除委託原告處理其善後事宜外,並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遺贈予原告,用以支付其醫療及喪葬費用,餘款歸原告所有,原告於處理洪炯聰善後事宜,並代為支付醫療費用後,委請楊勝夫律師以八十九年度律文字0四八號函,將上開債權讓與之事由通知被告,並催請被告清償,惟被告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之規定,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切結書、代筆遺囑各一份、楊勝夫律師事務所函二份、回執卡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向洪炯聰借用一百三十萬元,除已清償六萬元外,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書立切結書時,又清償十萬元及二萬元,僅餘款項一百一十二萬元,嗣洪炯聰並同意上開切結書所載之還款期限,自同年四月七日起,改為每個月償還一萬元。
(二)又洪炯聰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親立聲明書,聲明:(一)甲○○向本人(即洪炯聰)借用二百四十九萬元尚未清償,本人授權乙○○協同本人委請律師清償;(二)本人並未欠甲○○房屋款一百五十萬元,乙○○欠本人款項由乙○○直接按月清償不得讓與甲○○等語。洪炯聰本人要求被告所積欠之上開款項,應由被告直接按月清償,不得讓與甲○○,故洪炯聰對被告之債權,並無讓與原告甚明。
(三)本件原告無非以代筆遺囑為憑,惟上開代筆遺囑與前揭聲明書所載不符,且因洪炯聰於八十九年六月後身體、精神狀況每況愈下,其簽立代筆遺囑時,精神狀況、意識程度如何,是否於意識仍清楚下簽立,有詳加調查之必要。
(四)兩造之債權、債務均來自洪炯聰,而洪炯聰委託被告向原告催討二百四十九萬元,則應與被告上開一百一十二萬元債務相互抵銷,原告尚應給付被告一百三十七萬元。
丙、證據:提出切結書、聲明書、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還款單、收據、同意書律師函影本各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枝旺 。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洪炯聰借款一百三十萬元,除清償六萬元外,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書立切結書予洪炯聰,願於同年三月三日、四月三日每次各償還六萬元,且自同年五月三日起每月清償三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否則願按銀行放款利率計付利息,嗣原告雖另清償二萬元,惟尚餘一百一十二萬元,迄未清償。因洪炯聰於八十九年八月六日病逝在嘉義市仁友醫院,生前立有代筆遺囑,除委託原告處理其善後事宜外,並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遺贈予原告,用以支付其醫療及喪葬費用,餘款歸原告所有,原告於處理洪炯聰善後事宜,並代為支付醫療費用後,委請楊勝夫律師以八十九年度律文字0四八號函,將上開債權讓與之事由通知被告,並催請被告清償,惟被告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之規定,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等語。被告則以:被告向洪炯聰借用一百三十萬元,雖有書立上開切結書,惟僅餘借款一百一十二萬元,嗣洪炯聰並同意上開切結書所載之還款期限,自同年四月七日起,改為每個月償還一萬元,且洪炯聰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書立聲明書,聲明甲○○向洪炯聰借用二百四十九萬元,尚未清償,洪炯聰乃授權被告乙○○協同其本人委請律師清償,而洪炯聰並未積欠甲○○房屋款一百五十萬元,乙○○積欠洪炯聰上開款項由被告直接按月清償,不得讓與甲○○等語。故洪炯聰要求被告所積欠之上開款項,應由被告直接按月清償,不得讓與甲○○,洪炯聰對被告之債權,並無讓與原告,又上開代筆遺囑與前揭聲明書所載不符,而洪炯聰於八十九年六月後,身體、精神狀況每況愈下,其簽立該代筆遺囑之精神狀況、意識程度如何,是否於意識仍清楚下簽立,顯有疑問。況兩造之債權、債務均來自洪炯聰,而洪炯聰委託被告向原告催討二百四十九萬元,則應與被告上開一百一十二萬元債務相互抵銷,被告自無積欠原告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被告向訴外人洪炯聰借款一百三十萬元,除清償六萬元外,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書立切結書予洪炯聰,願於同年三月三日、四月三日每次各償還六萬元,且自同年五月三日起每月清償三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嗣原告雖另清償二萬元,然尚餘一百一十二萬元,迄未清償,嗣洪炯聰並同意上開切結書所載之還款期限,自同年四月七日起,改為每個月償還一萬元,且因洪炯聰於八十九年八月六日病逝在嘉義市仁友醫院,生前立有代筆遺囑,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遺贈予原告,並委託原告處理其善後事宜,餘款歸原告所有,原告於處理洪炯聰善後事宜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之事由通知被告,並催請被告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切結書、代筆遺囑及被告提出之切結書等件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證人陳枝旺到庭結證屬實,固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則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就者,係被告積欠洪炯聰之上開借款,是否已讓與原告,而得由原告向被告請求清償?然按:
(一)債權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如違反之而為讓與,除受讓之第三人不知有此特約或債務人已同意者外,依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讓與為無效,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四號判決、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九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抗辯其積欠洪炯聰上開款項,係約由被告直接按月向洪炯聰清償,不得讓與甲○○,故原告不能取得上開借款債權乙節,業據提出洪炯聰所書立之上開聲明書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之同意書、律師事務所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中仲律字第七0二號函件等件為證,依上開聲明書第二項及同意書所載:「二、本人並未欠甲○○房屋款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乙○○欠本人款項,由乙○○直接按月清償,不得讓與甲○○」、「立書人洪炯聰借給義子乙○○一百三十萬元,本人同意由乙○○按每個月歸還,至還完為止、、、故此借款別人不能代為請求還款」等語,有上開聲明書、同意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而觀之上開聲明書、同意書所為之約定,本件借款之債權人洪炯聰既與債務人即被告有不得讓與上開債權之特約,且洪炯聰與被告並已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將上開禁止讓與之情事通知原告,亦有上開函件可憑,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則揆諸首揭說明,洪炯聰嗣將上開債權贈與原告,既未為被告所同意,其讓與即屬無效甚明。
(二)次按遺贈僅具有債權之效力,故受遺贈人並未於繼承開始時,當然取得受遺贈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尚待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於清償繼承債務後,始得將受遺贈物移轉登記或交付受遺贈人。是以受遺贈人於未受遺贈物移轉登記或交付前,尚不得對於第三人為關於受遺贈財產之請求。此觀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條、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第一千二百十五條等規定自明。查洪炯聰為上開代筆遺囑,雖將上開債權遺贈與原告,已見上述,惟原告既僅為洪炯聰之受遺贈人,其既未舉證證明洪炯聰之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業已清償繼承債務,即逕向被告為上開請求,按之前開說明,自難認有據,亦併此敘明。
(三)從而,本件借款債權之讓與既有無效之原因,則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之規定及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即屬無據。
三、綜上,原告如聲明所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李文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B書記官楊福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