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號
原告甲○○被告丁○○
乙○○辛○○○丙○○戊○○己○○庚○○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五0三四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七十七年度民執六字第五八六四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五0三四號)扣押原告存放於郵局等處之存款。依該債權憑證記載:「...債權人與債務人間賠償損害強制執行事件...」,係於民國(下同)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因車禍事件而發生之損害賠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七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0號判決確定,距今已逾十四年之久,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明顯已完成,原告主張拒絕履行,屬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鈞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五0三四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
三、證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七十六年度交上訴字第四三七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乙○○、辛○○○、戊○○、己○○、庚○○等五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以前到場之陳述,及被告丁○○、丙○○到場陳述與所提書狀稱: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關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七十七年度民執六字第五八六四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被告等十餘年來一直持續請求原告清償債務,但苦於未能發現原告所有之財產,以致迄今尚未能獲得清償。
㈡、原告所述因車禍事件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於七十七年四月一日經臺灣高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原告派訴確定,且經被告等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未受清償後,始由該院發給七十七年度民執六字第五八六四號債權憑證,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上開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之請求權須經十五年不行使方才消滅,而上開債權憑證簽發之日期為七十七年十一月九日,距今僅經過十二年餘,尚未逾十五年,是上開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尚未完成。
㈢、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再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承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五十年臺上字第二八六六號及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二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原告已於鈞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五0三四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中,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中默示承認上開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請求權存在,揆諸前揭判例,縱如原告所主張上開請求權時效期間業已完成,亦因原告之承認,回復至時效完成前之狀態,是於上開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上開債權請求權應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原告不得再以此理由拒絕給付。
三、證據:被告丁○○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七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0號民事判決正本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五0三四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強制執行卷宗。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被告乙○○、辛○○○、戊○○、己○○、庚○○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七十七年度民執六字第五八六四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五0三四號)扣押原告所存放於郵局等處之存款。惟該執行名義之債權係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其請求權時效為二年,然本件損害之發生時間為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距今已逾十四年之久,消滅時效明顯已完成,原告自得據為抗辯,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將鈞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五0三四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被告則以:本件原告已於鈞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五0三四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中,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中默示承認上開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請求權存在,是為上開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上開債權請求權應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原告不得再以此理由拒絕給付等語置辯。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七十七年度民執六字第五八六四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五0三四號執行扣押原告存放於郵局、合作金庫等處之存款。及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七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判決確定,被告等並於同年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因強制執行無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方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九日製發前開債權憑證交被告等收執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經原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七十六年度交上訴字第四三七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及被告丁○○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七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0號民事判決正本一份附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五0三四號卷宗核無訛,足信為真實。
四、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同條第二項第五款復規定:「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又同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同條第二項規定:「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同條第三項復規定:「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本件於被告等係於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因受侵權行為,對原告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依前揭民法規定為二年,嗣經被告等起訴請求並經判決確定,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中斷進行,並於確定後重行起算,此時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其消滅時效應為五年。嗣被告等又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再次中斷進行,而因執行無效果,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製發前開債權憑證交被告等收執時,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再次重新起算。是本件依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此時之消滅時效期間應為五年,而非二年、十年或十五年,故若無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本件消滅時效應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九日完成。又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七六二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於本院八十九度執字第五0三四號請求損害賠償之強制執行事件中,曾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具狀聲明異議稱:「查債務人與債權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應給付渠等之賠償金,已於七十七年間經債權人等以該院七十七年執六字第五八六四號執行事件清償完畢,詎竟於日前突又接獲鈞院執行命令,將債務人在第三人處之存款予以扣押,復又該等存款均為聲請人賴以維生之積蓄,現被扣押執行,顯陷生請人生活於困頓:::。」,及原告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執行法官訊問時稱:「七十七年台中執行案件有無執行完畢,事實上我不知道,我現幫我兒子做雜工為業,每月工資約一萬元,:::放在彰銀存款係我太太過逝時勞保給付,放合庫的錢是我女兒寄放我這裡,放郵局的錢是我平常生活費用累積的積蓄。」,有該聲明異議狀及訊問筆錄附於前開強制執行卷內可參。依據原告上開聲明異議及訊問筆錄中之言詞內容觀之,並無法據以推知原告有默示承認被告等之債權請求權存在之意思表示,且依前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二一六號判例所示,須債務人明知其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而未為主張方有其適用;此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度執字第五0三四號請求損害賠償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遍查全卷,並未能發現原告於聲明異議前,已知其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之事實;因而徵諸前揭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七六二號及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二一六號判例所示,並無法證明原告有拋棄消滅時效完成利益,默示承認被告等上開債權請求權存在之事實,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強制執行無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方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九日發給債權憑證後,被告等人迄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始再具狀聲請強制執行,此期間內,被告並無為其他請求,是其債權請求權時效早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九日即已完成。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定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請求撤銷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五0三四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劉邦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陳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