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四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螺分行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羅裕欽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訴外人保證責任雲林縣西螺合作農場(以下簡稱西螺合作農場)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被告就西螺合作農場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九百五十萬元為限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
(二)西螺合作農場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向原告借款九百五十萬元,約定於九十年七月六日清償,利息以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一五計算,遲延清償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原訂利率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違約金加倍計付。惟西螺合作農場僅繳息至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迭經催討無效,依約定債務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其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帳戶資料表、放款帳戶一覽表、保證書、放款支出傳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 許永松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並不否認曾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與原告訂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惟當時被告本不願意簽署,經西螺合作農場負責人 曾義容 與原告公司承辦人員向被告及其他連帶保證人表示,此次簽立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只是日後如西螺合作農場欲向原告公司借款時之先前作業程序,迨西螺合作農場真正向原告公司借款時仍需取得被告及其他連帶保證人之簽署借據、辦理對保,如被告不願意簽署借據、辦理對保,則此次辦理之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均無庸負法律責任,被告因信賴曾義容及原告公司上述表示,方才簽署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
(二)訴外人曾義容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以西螺合作農場名義向原告借款九百五十萬元,原告公司竟未要求被告簽署借據並辦理對保手續,即擅自將上開款項借予西螺合作農場。本件如證明兩造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簽署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時附有條件,即西螺合作農場真正向原告借款時,仍需取得被告簽署之借據及辦理對保,否則於條件未成就之前,尚難要求被告負連帶保證責任。
(三)引用民法錯誤意思表示之規定,當初被告認知者係西螺合作農場實際借款時,仍需被告簽署之同意。
三、證據:請求訊問證人曾義容、 程萬一鍾賺程金泉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西螺合作農場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被告就西螺合作農場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九百五十萬元為限額,願與主債務人西螺合作農場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西螺合作農場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向原告借款九百五十萬元,約定於九十年七月六日清償,利息以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一五計算,遲延清償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原訂利率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違約金加倍計付。惟西螺合作農場僅繳息至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迭經催討無效,依約定債務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其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等語。被告則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與原告訂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時,西螺合作農場負責人曾義容與原告公司承辦人員向被告表示,此次簽立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只是日後如西螺合作農場欲向原告公司借款時之先前作業程序,日後西螺合作農場真正向原告公司借款時仍需取得被告及其他連帶保證人之簽署借據及辦理對保,系爭借款並未經被告簽署借據並辦理對保,自無須負責。又當初被告認知者係西螺合作農場實際借款時,仍需得被告簽署之同意,屬民法第八十八條所稱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西螺合作農場偕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西螺農場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向原告借得九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人任何一次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及上開所述之遲延利息、違約金,詎訴外人西螺合作農場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斯時尚有本金餘額九百五十萬元等情,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帳戶資料表、放款帳戶一覽表、保證書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真實。
三、經查:(一)訴外人西螺合作農場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被告就西螺合作農場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九百五十萬元為限額,願與主債務人西螺合作農場負連帶清償之責。西螺合作農場旋於八十八年六月向原告借得九百五十萬元,於同年七月六日清償完畢,嗣又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向原告借得九百五十萬元即本件系爭借款,此據證人許永松於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明確,並有原告公司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八十九年七月六日放款支出傳票二紙附卷可稽。(二)兩造訂立連帶保證契約時,並無約定原告日後實際借款與主債務人西螺合作農場時,仍需與被告再次辦理對保手續,此據證人許永松到庭證述詳實。再者,兩造既已完成保證契約之訂立,並約定被告就主債務人西螺合作農場將來之債務亦負連帶清償之責,若謂日後主債務人實際借款時,原告仍需再與被告完成對保、簽訂借據等手續,則先前保證契約有何實益可言,且此亦與銀行一般放款作業程序有違。又保證契約係存在債權人與保證人間,與第三人曾義容無涉,雖證人程萬一:「那天我原本不蓋章當保證人,曾義容說蓋沒有關係,將來拿錢時我們還要到場對保」、證人程金泉:「當時曾義容是說簽保證書是要設定抵押之用,原告公司都沒有說些什麼」、證人鍾賺:「曾義容跟我們說是要辦理設定,我們也不疑有他,而且原告公司也沒有說些什麼」等詞,然觀之上開證詞可知,縱曾義容曾告知被告在內之連帶保證人稱實際借款時,仍需渠等對保云云,亦屬曾義容個人之行為,與原告無關。綜上所述,被告辯稱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係附有將來實際借款時仍需再為對保、簽署借據之條件云云,不足採信。(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但需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且撤銷權自意思表示經過一年而消滅,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九十條訂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其主張之意思表示錯誤並未證明非由其過失所致,本難信為真實,且退步言之,縱認有撤銷權之存在,然距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為連帶保證意思表示之時點,亦已經過一年之除斥時間,撤銷權顯已消滅,從而被告辯稱援引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意思表示錯誤規定云云,亦不足採。
四、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訂有明文,又系爭保證債務之範圍,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一條記載,尚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從而被告就主債務之原本、利息及違約金均負有保證償還之責任,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鍾貴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蔡金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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