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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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基準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九號
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投刑簡字第六五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七號,併辦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十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違反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日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處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為設於南投縣○○鎮○○里○○路○○○號「 喬麗 理髮廳」之負責人,該理髮廳係從事為男性及女性護膚理容之工作。曾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另行起意,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未得主管機關之核准,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竟於前開判決確定後之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以每月新台幣約二萬元之薪資,僱用女性員工 陳金蘭 、甲○○、 陳碧雲鄭春玉章秀燕林妤渝吳秀春 等人,於每日午後十時起至翌日凌晨五時止,在上址從事護膚做臉按摩等工作。 嗣先 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凌晨零時二十五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金蘭、甲○○於警、偵訊; 賴世彬 於原審訊問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臨檢紀錄表二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並依同法第七十七條論處。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犯行起訴,因此部分與起訴部分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就併辦部分未及併審,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要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經營時間、所得之利益、所生之危害暨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劉敏芳法官謝慧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附錄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經取得工會或勞工同意,並實施晝夜三班制,安全衛生設施完善及備有女工宿舍,或有交通工具接送,且有左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因不能控制及預見之非循環性緊急事故,干擾該事業之正常工作時間者。
二生產原料或材料易於敗壞,為免於損失必須於夜間工作者。
三擔任管理技術之主管職務者。
四遇有國家緊急事故或為國家經濟重大利益所需要,徵得有關勞雇團體之同意,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
五運輸、倉儲及通信業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
六衛生福利及公用事業,不需從事體力勞動者。前項但書於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不適用之。
第一項第一款情形,如因情勢緊急,不及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逕先命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從事工作,於翌日午前補報。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補報,認與規定不合,應責令補給相當之休息,並加倍發給該時間內工作之工資。

歷審裁判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89 年度 投簡 字第 651 號(89.12.29)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0 年度 簡上 字第 9 號判決(90.06.05)【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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