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0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游瑞華 律師
嚴庚辰 律師右一人複代理人 陳木釧
庚○○被告戊○○訴訟代理人己○○
王正明 律師?被告甲○○
乙○○丁○○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旱、面積0.0七一七公頃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面積0.00八一公頃分歸被告丁○○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0.00八一公頃分歸原告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0.0一二0公頃分歸被告 黃永詮 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0.0二0三公頃分歸被告甲○○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0.0二三二公頃分歸被告戊○○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百分之十一、被告黃永詮負擔百分之百分之十七、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二十九、被告戊○○負擔百分之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坐落嘉義縣○○鄉○○○段○○○號、旱、面積0.0七一七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原告與被告丁○○各為七一七分之八一,被告黃永詮七一七分之一二0、甲○○七一七分之二0八及羅火炎七一七分之二三二(已於九十年四月十六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千光寺),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並無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基於土地經濟有效利用,實有分割之必要,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之規定,請求為裁判分割。
(二)又被告戊○○業已將其應有部分出賣與訴外人千光寺,並辦理移轉登記完畢,而毗鄰之同段二0六號土地為千光寺所有,且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土地,已有留設巷道得以進出,故依原告所提出之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符合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亦得保留地上建物。
三、證據: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各乙份為證,並聲請勘驗現場。
乙、被告方面: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而據其餘被告到場所為之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均同意分割,且均同意系爭土地應依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
三、證據:提出房屋稅繳款書十三份、買賣契約書一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一份、土地所有權狀二份(以上均為影本),並聲請訊問證人 郭錦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此乃訴訟法上所謂之當事人恒定原則。本件被告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將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訴外人千光寺,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證。依前述說明,於訴訟之進行並無影響,被告戊○○並不因而喪失本件訴訟實施權,且確定判決對於被告戊○○及訴外人千光寺均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參照),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原告與被告丁○○各為七一七分之八一,被告黃永詮七一七分之一二0、甲○○七一七分之二0八及戊○○七一七分之二三二,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並無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因無法協議分割,爰請求為裁判分割,且因被告戊○○業已將其應有部分出賣與訴外人千光寺,並辦理移轉登記完畢,而毗鄰之同段二0六號土地為千光寺所有,且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土地,已有留設巷道得以進出,故依原告所提出之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符合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亦得保留地上建物等語。被告則陳稱同意分割,且均同意系爭土地依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等語。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地籍圖一份為證,並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分割,應予准許。
五、又被告戊○○業已將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賣與訴外人千光寺,並辦理移轉登記完畢,而毗鄰之同段二0六號土地為千光寺所有,且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土地,已有留設巷道得以進出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查證屬實,且經證人即千光寺管理人郭錦到場證述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本院爰審酌系爭土地西側面臨公路,係屬嘉義縣○○鄉○鄉村○○○○道,地上建物面臨該公路,原告所有之二層樓房及部分被告之平房有作為店面使用,土地之東側為建有圍牆之空地,與毗鄰之千光寺間有巷道進出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略圖在卷可憑,又據原告提出之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既為到場之被告及千光寺所不爭執,且有利於千光寺其毗鄰土地之整體利用,符合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避免拆除地上建物,能使系爭土地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是本院認為依原告所提之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堪稱允當,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本件係共有土地之分割爭議,被告之行為按當時訴訟程度,係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有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之適用,應由兩造各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以符公平,爰酌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李文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B書記官楊福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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