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4號聲請人即被告 連湧池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99年
8月31日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認定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再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首應審查其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
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連湧池因妨害自由等案件,雖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31日以98年度重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其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8月,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經聲請人及檢察官均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為實體審理後,於10
0年2月22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367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決聲請人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並駁回檢察官就原審判決聲請人無罪部分之上訴,又聲請人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1年2月23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8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677號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852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是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9號判決既經聲請人及檢察官均上訴第二審,且經臺灣高等法院為實體審理後,以99年度上訴字第3677號撤銷原判決改判如上所述之內容確定,則再審之管轄法院應為該案件之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並非本院。從而,聲請人係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再審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黎惠萍
法官高雅敏法官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菁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