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7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92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凌晨一時許,在臺中市中正公園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三月十四日某時,在臺中市○區○○里○○街○○○巷○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乙紙。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並考量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