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9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南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01年度執聲字第3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貳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政南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97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
0.052公克),係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政南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月12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197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期滿未經撤銷,此有上開案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參,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件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52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98年11月13日航藥鑑字第0985772號鑑定書附卷為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73號第72頁),當可認扣案之物確為第一級毒品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介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玫熹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