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家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司家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家聲字第50號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上列聲請人因養父死亡後聲請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可終止聲請人乙○○與 盧善 間之收養關係。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為盧善(男、民前00年00月0日生)之養女,因盧善已於46年2月7日死亡,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許可終止與養父盧善間之收養關係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於本院99年6月11日訊問時到庭陳稱略以:自小即被盧善收養,並隨同生母與盧善共同生活一段時間,嗣後生母與盧善分開,獨自扶養伊長大,伊與 本生 家庭之兄弟姊妹均有聯繫;盧善過世時,伊並未繼承其遺產,且伊本生父母均已歿等語。另證人即聲請人之子甲○○亦於上揭訊問期日到庭證稱略以:伊並未見過盧善,但曾見過聲請人之生父 范姜雲燕 、生母 范善妹 ,伊從小就認知渠等為自己之外祖父母;聲請人平時與本生家庭之兄弟姊妹均有聯絡,他們都知道聲請人欲回歸本生家庭,亦表示贊成等語。執此,本院審酌上情及對本生家庭之影響,再綜觀全案卷證,均查無終止收養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是以聲請人本於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終止其與盧善間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伊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書記官曾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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