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2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21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99年4月2日起至100年4月1日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3月31日上午7時47分許,至臺中市○○區○○○路○○○號「統一超級商店」內,徒手竊取店內之統一茶裡王阿里山烏龍茶1罐(市價新臺幣〈下同〉25元)、愛之味苦瓜分解茶1罐(市價35元)、統一蛋糕屋北海道牛奶蒸果子蛋糕1塊(市價22元)及「第一名天使」小說1本(市價49元)等物(總市價131元,上開食物事後均遭乙○○食用完畢,小說則由甲○○領回),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該店店長甲○○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店及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甚詳,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等各1份,超商監視器翻拍相片4張及現場採證相片6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竟再次因貪小便宜,起意竊盜,惟念其所竊取者為一般生活食品及書籍,價值不高,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有自白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附偵查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