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9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有關被告肇事逃逸部分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後逃逸,惟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被害人甲○○聲請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足參,犯後復於偵查中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徒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事後已與被害人甲○○和解,有被害人甲○○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參(惟本件肇事逃逸罪部分係公訴罪,尚非得由告訴人撤回告訴),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另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告訴人甲○○撤回告訴,本院另行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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