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86
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佳慧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佳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11月4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以自地上撿拾之鑰匙1支,開啟 吳淑慎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電門(車主為 陳志榮 )而徒手竊得該機車,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嗣為警於同日凌晨1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因見林佳慧行跡可疑而實施臨檢,林佳慧乃主動向員警自首坦承犯罪,而悉上情。
二、本件犯罪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偵查卷第13頁)、被告林佳慧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19頁背面)。
三、核被告林佳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員警尚未查悉上開機車係被告所竊取並被害人吳淑慎未發現機車遭竊且尚未報案之前,於前述時地警攔查時主動供出本件竊車犯行,有被害人吳淑慎警詢之證述可稽(偵查卷第9頁),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自首本件竊盜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求處拘役20日,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便,竟竊取他人機車代步,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竊車得手後僅騎乘25分鐘即遭查獲,所得不法利益無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被告用以啟動上開機車行竊之鑰匙1支,雖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供稱該鑰匙從地上撿得,非被告所有,警詢筆錄記載被告使用自己機車鎖匙開啟機車竊取不正確等語(本院卷第19頁背面),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扣案之鑰匙為被告所有,爰不另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
六、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旻玲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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