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減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五六號抗告人甲○○原名 張志輝 上列抗告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五日減刑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二五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原名張志輝)因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犯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罪,經本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七二五號判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確定在案。抗告人以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減刑條件,依同條例第六條聲請減刑。觀諸上開判決雖認定抗告人有自首之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減輕其刑,然於理由中已說明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十五款規定,上訴人所犯之罪,應不予減刑。因認抗告人聲請減刑並無理由,予以駁回。固非無見。
惟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六條規定:「對於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而未發覺之罪,於本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減刑。」其立法理由固載明:「為鼓勵罪犯藉此次減刑機會自首,俾使昔日未偵破之案件得以澄清,爰參考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七條,定明對於本條例第三條所定列為不得減刑範圍而未發覺之罪,如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亦予減刑寬典。」上開規定既為「鼓勵罪犯藉此次減刑機會」自首,並使「昔日未偵破之案件得以澄清」,似唯有「藉此減刑機會自首者」,亦即於減刑條例「施行之日起」自首者,始有該條例第六條之適用。然該條例第六條條文中「施行前至」四字係立法院立法委員於該條例審議中進行協商時,以自首係對犯罪行為之懺悔,又自首行為足以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為鼓勵自首,不因自首係在減刑條例施行前或後而有異,若將減刑條例施行前之自首排除於減刑適用之外,有失公允等情而為增列(見立法院公報第九六卷第五六期院會紀錄)。再就立法通過之法條條文解釋,該條既明文「於本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自首」,僅有「於本條例施行前」之條件,並無始期之限制,則在該條例施行前自首而受裁判,自應亦有該條例第六條規定之適用。本件抗告人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罪,經本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七二五號判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確定在案。抗告人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雖所犯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所列不予減刑之罪,但依該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抗告人係在犯罪未經發覺前,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員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亦即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自首而受裁判,揆諸前開說明,是否應適用該條例第六條,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減刑,有待研酌。原裁定未予究明釐清,遽認該罪不符減刑規定,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由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陳世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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