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再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再抗字第7號聲請人劉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侯邦 為間因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本院102年度抗字第10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下同)89年3月23日起至90年4月30日止,陸續向相對人借貸計新臺幣(下同)723萬元;俟因聲請人於101年10月24日以其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號3樓之房屋,及其基地即臺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設定抵押權1,800萬元等情,相對人竟認聲請人顯有隱匿及脫產之嫌,爰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請求對聲請人之財產於15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臺北地院則以101年度全字第2446號裁定命相對人以100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對於聲請人之財產於15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而聲請人如為相對人供擔保金150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2年度抗字第10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後,已告確定。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41年臺抗字第18號判例、98年度臺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假扣押之債權人至少應釋明⑴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抑或⑵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之情形者,方符合聲請假扣押之要件。然原確定裁定並未針對相對人是否符合上開最高法院所揭櫫之要件加以判斷,僅泛稱相對人日後縱能獲得勝訴判決,亦僅為一般債權;無非係認債務人另有負擔行為,即屬債權人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消極拒絕審查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已與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相悖,而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況原確定裁定明知該1,800萬元僅係最高限額抵押權,聲請人究否全數貸出,是否因此陷於無資力之虞,或產生與相對人債權相差懸殊情形,均無隻字片語論及,即遽認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顯屬違誤。此外,聲請人已於民事抗告狀舉出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100號裁定,並提出系爭房地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際登錄查詢紀錄(下稱實際登錄查詢紀錄),釋明該房地總值高達3,300餘萬元,故即便聲請人向國泰世華銀行全數借貸1,800萬元,其剩餘價值仍遠逾相對人起訴請求之金額,而能令其受償滿足,足證聲請人尚未因設定該1,8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而陷於無資力償還相對人債務之狀況,但原確定裁定竟未斟酌此等足以影響假扣押聲請正當與否之重要證物,復未於理由中交代何以不採,顯屬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聲請再審情形。爰聲明請求:㈠原確定裁定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相對人之聲請駁回;㈢再審聲請程序費用及歷審訴訟費用由再審相對人負擔。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是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審究者為原確定裁定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497條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㈠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
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臺再字第170號判例、63年臺上字第880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320號判決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1091號判例參照)。本件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41年臺抗字第18號判例、98年度臺抗字第746號裁定,顯屬錯誤,而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惟上開98年度臺抗字第746號裁定並非最高法院之判例,而聲請人所指同院41年臺抗字第18號判例,經查並無此一判例,而另一相關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要旨則為:「假扣押非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恐難執行者不得為之,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係屬例示說明,非以此為限,亦有同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第931號裁定可參。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即無理由。至於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之「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中關於債務人增加負擔究係屬單一要件,或是須致債務人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始足當之,此部分並無法規判解可據,則原確定裁定本於其心證認定相對人於101年8月29日對聲請人就723萬元債權提起民事訴訟,聲請人卻於同年10月24日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行為,已符合上述假扣押之要件,是其所適用之法規並無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依上說明,不得指為用法錯誤。
㈡復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
497條亦有明文。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已提出,然未經確定裁判加以斟酌而言,或者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者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判基礎者為限。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業於前程序提出系爭房地之實際登錄查詢紀錄,惟原確定裁定未予斟酌,復未於理由中交代何以不採,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惟聲請人提出系爭房地之實際登錄查詢紀錄,其目的不外乎欲證明該房地之實際價值遠高於其向國泰世華銀行設定之1,8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因此並未自陷於無資力之狀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
1項所定之假扣押原因;然參諸前開說明,原確定裁定既認聲請人臨訟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行為,已符合假扣押之要件,則系爭房地之實際價值如何,聲請人究竟有無因此達到無資力之狀態,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之基礎,自難認該實際登錄查詢紀錄,係足影響於該裁定之重要證物,是原確定裁定對系爭房地之實際登錄查詢紀錄,未予斟酌,不能謂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三、從而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蘭
法官陳雅玲法官方彬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書記官劉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