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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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369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園青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545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9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4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未知警惕,於101年6月19日2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不滿呂0和(民國00年0月出生,姓名年籍均詳卷,無證據證明甲○○知其為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少年)見其為閃避車輛險致機車滑倒而暗自竊笑,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先以台語向呂0和恫稱:「你現在是看三小!」,並詢問、要求呂0和把身上錢財交出, 嗣更 伸手搜索發覺呂0和身上並無財物後,復大聲嚇斥呂0和:「你是沒被打過?你欠打!」等語,繼續要求呂0和支付金錢,呂0和因害怕遭甲○○毆打而心生畏怖,任由甲○○騎車隨同其返家,拿取新臺幣2000元交付予甲○○,甲○○始於翌(20)日凌晨0時35分左右離去。嗣經呂0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呂0和住處樓下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查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卷證,亦表示沒意見等語,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被告甲○○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922號〔下稱偵卷〕第21頁、原審卷第29頁反面),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呂0和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4頁正反面、第20至21頁、第25至26頁),復有被害人住處樓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至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101年6月19、20日發生時,被告係成年人,而被害人呂0和係00年0月出生,未滿18歲,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少年,此有其等之年籍資料附卷可考,然被告先前與呂0和並不認識,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0頁反面),被告自無可能事先知悉呂0和之生日、年齡,足見被告並非明知呂0和為少年。而案發當時,雙方接觸時間僅約1個小時而已,時間非長,且當時為夜間,衡情,被告當無可能仔細觀察、判斷呂0和之年紀,再佐以呂0和已年滿17歲,僅單憑其外貌身型,外人恐難以立即判別其是否為年滿18歲之人,是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時被害人未穿制服,以為被害人已成年,到警局才知被害人未滿18歲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正面),應屬可採。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預見呂0和係少年且對於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法則,本件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加重其刑之適用,檢察官起訴書就此部分所認尚屬有誤,併此說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僅因不滿路旁之被害人呂0和對其騎車打滑一事訕笑,竟恣意以言語恫嚇,要求素昧平生之被害人交付金錢,使被害人心生畏怖,因而交付2000元,被告年輕力健,卻以此恐嚇方式平白無端取得財物,所為自應非難,客觀上難認有何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邀刑法第59條寬減之餘地,至於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或其犯後態度等情狀,均屬法定刑內量刑審酌事項,尚非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檢察官以原審判決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不當,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行車於路上,竟因細故即以言詞恐嚇他人,致被
害人產生畏懼心理,所生危害非淺,於發現被害人身上未帶有錢財時,竟仍執意隨被害人返家,恐嚇取財得款2000元,對身為少年之被害人而言,金額非少,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先係否認犯行,嗣於偵、審中尚知坦承,另被告於偵查期間業已當庭向被害人道歉,其後並已返還2000元,被害人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等情觀之(見偵卷第21頁、第26頁),被告應有悔悟之意,檢察官上訴求刑有期徒刑1年,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至被告於原審雖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惟按刑法第74條第1項係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查被告曾於99年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於99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
101年6月19、20日再犯本罪,並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白光華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儀蓁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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