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上易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250號上訴人即被告 柳坤誠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8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4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㈠上訴人即被告柳坤誠前於①民國91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桃交簡字第144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萬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2年1月31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②再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交簡字第92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銀元3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5年8月31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③又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51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7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④復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433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8年3月23日入監執行,於98年9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㈡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其自101年7月25日晚間8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桃園縣大園鄉工業區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在飲酒結束後,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1年7月25日晚間11時24分,行經桃園縣大園鄉台15線與桃28線路口,經警攔檢盤查,並對之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值高達每公升0.80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而其於上揭時、地,經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值高達每公升0.80毫克,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另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月24日運安字第000000000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可知本件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80毫克,換算後相當於BAC百分之0.16,參酌上開交通部研究所函文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說明,被告之判斷力、精神協調、駕駛體能、精神狀態等當已受到相當影響而減退。另參酌前揭「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為警查獲後有多語之情形,於生理協調平衡檢測項目之同心圓測試時,畫線線條復有斷續不完整之情況,益徵被告上開影響駕駛安全性之各項能力顯已因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之情,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已達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仍駕車甚明。因認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並認其係受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而量處有期徒刑8月。從形式上審查,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亦未違反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
三、本件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事實、理由並無爭執,僅泛謂:原審判刑過重,被告為家庭經濟來源,為維持家庭生計,請法院從輕量刑云云。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98年度臺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審判決於量刑時業已說明被告有原審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既已共4度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屢遭刑之科處、執行,則其就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為法所不許之犯罪行為一情,自應知之甚詳。再者,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情時有所聞,政府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詎被告竟再次輕忽己身安危、枉顧公眾安全,仍再次於本案犯罪時、地,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上路,屢次再犯同一性質之罪,所為漠視法律禁令,嚴重危害行車安全,顯不知惕厲,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惡性非輕,益徵其前科處之罰金、拘役刑種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均不足使被告生悔悟之心,而有從重量刑以達警惕之效之必要,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始為刑之量定,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如上,原判決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有何不當。至被告上訴所指家庭生計等情,固值同情,惟尚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刑度之本旨,亦非合法上訴理由。綜上,本件上訴,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難認上訴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宋松璟法官吳鴻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戴伯勳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