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補字第12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補字第12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補字第1274號原告 林萬玉 被告 簡萬吉
王幸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該條項所稱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者,凡是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即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860號裁定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王幸來應自臺中市○區○○○○街○○○號9樓之2(舊門牌為臺中市東區十甲東巷24弄5號9樓之2)房屋遷出,並與被告簡萬吉共同將房屋返還原告。㈡被告簡萬吉應自臺中市○里區○○路○○○號7樓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原告。㈢被告簡萬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500元及自民國101年7月1日起至第一項房屋返還之日止,按每月8,500元計算之金額,被告王幸來應就自101年7月1日起至第一項房屋返還之日止,按每月8,500元計算之金額,與被告簡萬吉負連帶給付之責任。有關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原告係主張其委託被告簡萬吉將上開房屋出租,並將所代收租金作為原告繳納銀行貸款本息,與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返還房屋部分有依附及牽連關係,是揭諸上開法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38,3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26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戴博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關於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書記官何俞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