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上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259號上訴人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漢錡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撤緩偵字第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蔡漢錡於民國100年9月27日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基隆市○○路往基隆市區方向行駛,行經文化路、協和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汽車行駛時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逕自行駛欲超越前車,適有被害人 羅金財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向車道在被告右前方行駛,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右側車身因而與被害人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被害人因此摔倒路面致顱內出血,經送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急救,於同年月28日凌晨因病危由家屬辦理出院返回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同日凌晨1時30分於住處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一)被告蔡漢錡因前揭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所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嫌,係屬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及被告庭訊態度良好,能直承犯行,深表悔悟,並與告訴人 羅啟正 達成和解,業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徵得告訴人同意,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而於100年11月29日以100年度偵字第474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個月內,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2萬元,且因該緩起訴處分書將羅啟正列為告訴人,而檢察官為該緩起訴處分前業經徵得羅啟正同意,故檢察官製作之緩起訴處分書明文記載該緩起訴處分不得再議,並以檢察官製作緩起訴處分書之100年11月29日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而起算緩起訴期間,緩起訴期間為100年11月29日至102年11月28日,該緩起訴處分書並已付郵送達被告;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1年6月25日,因酒醉駕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經同署檢察官於101年7月6日以101年度速偵字第6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乃於101年7月31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之規定,以101年度撤緩字第174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付郵證明、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全部卷證屬實。(二)按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直系血親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羅啟正為被害人羅金財之子,被害人既因被告前揭過失致死案件死亡,羅啟正依法自有對被告提出告訴之權。惟遍查全卷,羅啟正自案件發生之始迄檢察官為前揭緩起訴處分之日止,均未曾向警察或檢察官以言詞或書面對被告提出告訴,則羅啟正就被告前揭過失致死案件依法雖為「有告訴權人」,然因其並未對被告提出告訴,故並非「告訴人」,且羅啟正事實上既未對被告提出告訴,自不會因檢察官將之誤以為或誤列為告訴人而成為告訴人。而被告前揭過失致死案件,既因無人提出告訴,且依卷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結果報告書所示,係由檢察官依法告發簽分偵案辦理,自屬「無得聲請再議之人」,而應由檢察官依職權送請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再議。惟檢察官雖已依法製作緩起訴處分書並送達被告,然並未依職權送請再議,則該緩起訴處分因檢察官業已製作緩起訴處分書完成並送達被告,自已成立並生效,然因檢察官未依職權送請再議,故尚未確定,而無從起算緩起訴期間。則被告於101年6月25日故意更犯公共危險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自非於緩起訴期間內所犯,而與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情形不符,是檢察官於101年7月31日,依該條項規定以101年度撤緩字第174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自非適法而無效力。綜據上述,前揭緩起訴處分既未經再議程序而遭到撤銷,且因該緩起訴處分未依職權送請再議而尚未確定,緩起訴期間尚未開始起算,故無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之適用,且非屬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之情形,依上說明,檢察官自不得就被告同一犯行再行起訴。從而,檢察官於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並製作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被告而緩起訴處分成立、生效後,復逕為本件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此項聲請,依刑事訴送法第451條第3項規定,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其起訴程式顯有違規定,又非得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羅啟正於100年9月28日警詢中指稱:「我來交通隊報案,請警方處理」等語(見相卷第8頁),應有請求追訴之意思表示,且由基隆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所載「聲請人(指告訴人羅啟正等人)其餘請求拋棄,並同意不追究對造人(指被告)之刑事責任」等語(見偵字卷第19頁),亦可反推告訴人羅啟正本有請求追訴之意思表示,原審逕認羅啟正未提出告訴,尚有違誤。又原審未傳喚告訴人羅啟正,以查明其於報案或警詢中有無向警方為請求訴追之意思表示,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四、經查: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或言明『告訴』為必要,且依其所陳述之事實,客觀上已可認其有訴追之意思,仍屬合法之告訴。」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238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羅啟正為被害人羅金財之子,其於被害人100年9月28日凌晨1時30分許死亡後,於同日上午11時許到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製作調查筆錄,即陳稱「…我來交通隊報案,請警方處理」等語,經司法警察記明於調查筆錄可稽(見相卷第8頁),而有告訴權之人,若已表示「依法處理」,應認已提起告訴(參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判決、法務部(76)法檢(二)字第1976號函澎湖地檢法律座談研究意見〈載刑事法律問題彙編第3輯597頁〉)。是被害人之子羅啟正於被害人死亡後,既到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向警員報案,並「請警方處理」,能否仍謂其未就被害人之死,即被告涉犯過失致死部分提出告訴,饒有審究之餘地,原審對羅啟正之此項供述未詳加推究,逕認此部分未據告訴,自有違誤。又「按所謂告訴,係指犯罪之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之人對於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以求訴追之意思表示,本案被害人葉○鈞於警訊時僅供稱:『請依法秉公處理』,公訴人及一審法院,均認『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原審並未傳訊被害人,究明其是否確有請求訴追之意,即遽論上訴人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自有未合。」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5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審未傳喚羅啟正究明,其於警詢時所稱:「請警方處理」等語,是否有請求訴追之意,即遽論羅啟正並未提出告訴,自有未合。
(二)上訴意旨執上詞指稱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為兼顧當事人審級利益,爰不經言詞辯論,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吳淑惠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靜敏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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