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4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4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491號抗告人 林宏昌
林宏盈 共同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相對人 張木源
吳淑賢 (即 張木火 之承受訴訟人) 張正德 (即張木火之承受訴訟人) 張淨慧 (即張木火之承受訴訟人) 張正凱 (即張木火之承受訴訟人) 張正堯 (即張木火之承受訴訟人)共同代理人 林禮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裁全字第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本件相對人張木火於抗告人提起抗告後之民國101年10月5日
死亡, 張吳淑賢 、張正德、張淨慧、張正凱、張正堯為其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7頁),張吳淑賢、張正德、張淨慧、張正凱、張正堯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木源、張木火與第三
人即抗告人之母林 陳月真 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將張木源、張木火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即原裁定附表所列不動產)售予 林陳月真 ,惟林陳月真依約指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移轉予抗告人林宏昌、林宏盈後,即未依約給付價金尾款,相對人乃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林陳月真已給付之價金,且對林陳月真、抗告人提起訴訟,請求抗告人應將原裁定附表所列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 (案列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49號),詎抗告人於該訴訟具狀辯稱相對人不得請求塗銷原裁定附表所列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足見抗告人得自由且有可能將原裁定附表所列不動產為讓與、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處分行為,為恐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准予宣告假處分,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原法院裁定命相對人以新臺幣25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對於原裁定附表所列不動產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抗告人不服,乃抗告前來。
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惟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文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而所謂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逃匿或移住遠方等情形而言;又所謂請求標的物之現狀變更,係指請求之標的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凡對於物或權利為事實上或法律上之處分均屬之(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20年抗字第336號判例意旨,9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99年度台抗字第477號、99年度台抗字第655號、102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故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均應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能為命供擔保後准許假處分之裁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參照)。
相對人於原法院及本院就假處分原因之釋明,雖稱:林陳月真
依系爭契約指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林宏昌、林宏盈後,即未依約給付價金尾款,相對人乃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林陳月真已給付之價金,對林陳月真、抗告人提起訴訟,請求抗告人應將原裁定附表所列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案列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49號),詎抗告人於該訴訟竟具狀辯稱相對人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不及於抗告人,相對人不得請求塗銷原裁定附表所列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足見抗告人得自由且有可能將原裁定附表所列不動產為讓與、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處分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本院卷第99頁),並提出律師函2件、答辯狀1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3至15、19至23頁)。惟查:
㈠上開2件律師函充其量僅能釋明相對人委請律師發函催告抗告
人之母林陳月真依系爭契約履行並給付價金尾款,及對林陳月真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林陳月真已給付之價金而已;上開答辯狀亦僅足以釋明相對人對林陳月真、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案列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49號),及林陳月真、抗告人於該訴訟辯稱系爭契約仍然有效,相對人不得請求塗銷原裁定附表所列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足見上開證據均屬相對人對其假處分之本案請求之釋明,並非假處分原因之釋明。又相對人張木源、張木火於99年5月30日與林陳月真訂立系爭契約後,林陳月真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指定抗告人林宏昌、林宏盈為登記名義人,並由相對人分別於99年11月2日、同年月8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林宏昌、林宏盈,迄今所有權均無變動情事,有系爭契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17頁),而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49號事件辯稱相對人不得請求塗銷原裁定附表所列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足見抗告人得自由且有可能將原裁定附表所列不動產為讓與、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處分行為云云,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自僅屬相對人主觀上臆測,難認相對人已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況抗告人於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
249號事件辯稱相對人不得請求塗銷原裁定附表所列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一節,係屬其訴訟權之正當行使,與假處分之原因乃指不予保全即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尚屬有別,自難據此推認抗告人有將原裁定附表所列不動產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處分行為,致請求標的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
㈡本院綜合上情,認相對人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
證據,以釋明抗告人究有何將原裁定附表所列不動產所有權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處分行為,致請求標的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
綜上所述,相對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本件假
處分之原因,即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即未盡釋明之義務,而非釋明有所不足,揆諸前開說明,縱其願供擔保,亦難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與假處分之法定要件不符,其對抗告人聲請假處分自屬不能准許。抗告人辯稱: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未為釋明,其假處分之聲請,不應准許等語,自屬可採。原裁定遽依相對人之聲請,命抗告人對於原裁定附表所列不動產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滕允潔
法官賴劍毅法官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書記官蔡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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