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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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79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53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外,另犯罪事實補充更正如下:(一)張文昌曾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另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7年3月14日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停止處分出監,復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另: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536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確定;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7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㈤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㈡、㈢、㈣所示罪刑,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年4月確定,與㈠、㈤所示罪刑接續執行後,於99年9月7日假釋出監剩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0年2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二)張文昌係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燈泡內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文昌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
二、核被告張文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上進,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法院判刑執行後,卻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頗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