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2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253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3547號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財產,惟兩造間並無任何金錢借貸關係,被告係根據與原告之父吳仲珀所簽訂之和解書及本院92年度促字第95805號支付命令,聲請查封原告所有之不動產,然上開支付命令係以被告提出之上開和解書為證,而該和解書上乙方連帶保證人 吳陳招英 、甲○○之簽名,均非本人所簽,該和解書上指紋亦非本人之指紋。又被告於92年10月28日取得上開支付命令,惟自取得支付命令後因5年不行使而消滅,依民法第144條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原告自得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債務不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請求判決確認原告對被告就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債務不存在。㈡請求塗銷原告所有座落臺北縣板橋市○○路149之2號不動產查封登記。
二、被告則具狀抗辯: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354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本院92年度促字第95805號支付命令,上開支付命令已確定在案,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重複起訴已不合法。又被告已於95年間持上開支付命令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95年度執實字第34678號債權憑證,故本件被告之債權並未罹於時效,原告所提債權不存在之訴,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
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開支付命令係以被告提出之上開和解書為據,而該和解書上乙方連帶保證人吳陳招英、甲○○之簽名,均非本人所簽,該和解書上指紋亦非本人之指紋,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就150萬元之債務不存在云云。
惟查本件被告所持上開支付命令業已確定,有本院92年度促字第9580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0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上開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生同一之效力。而上開支付命令命債務人甲○○等三人應向債權人乙○○連帶給付15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既已確定,並具有與確定判決相同之實體確定力,足徵被告對於原告確有150萬元之債權存在,則原告復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上開支付命令所憑之和解書之簽名及指紋有偽造之情形,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就150萬元之債務不存在,即顯無理由。
㈡次按「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票款請求權其消滅時效雖已完
成,其債權亦非當然消滅,僅變成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自然債務而已,上訴人以時效完成為由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債權不存在,自屬無理由。」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919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0月28日取得上開支付命令,自取得支付命令後因5年不行使而消滅,依民法第144條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原告自得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債務不存在云云,惟查,參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債權之請求權其消滅時效雖已完成,其債權亦非當然消滅,僅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而已,是縱使被告對於原告之150萬債權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其債權仍非消滅,則原告主張時效完成後系爭債權債務關係已不存在云云,亦顯無理由。
㈢本件原告另聲明請求被告塗銷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板橋市○
○路149之2號不動產查封登記。然而,強制執行程序不動產之查封登記,係法院依法囑託地政機關所為之登記,並非被告所得任意塗銷,則原告聲明請求被告塗銷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之查封登記,亦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書記官連思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