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9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99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聶記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捌佰柒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自民國98年5月22日依98年司執字第37805號裁定扣押命令時起至移轉命令失效日止,在新台幣(下同)561,014元整暨其中本金394,385元自97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4,488元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丁○○每月應支領勞務報酬1/3給付於原告」,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為「請求金額按訴外人丁○○每月薪資42,000元的1/3扣押款按各次移轉命令的債權比例金額,自98年7月起至99年11月言詞辯論止的期間扣押薪資,應給付原告」,核仍本於同一訴訟標的,而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屬無礙,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丁○○因對原告負有債務尚未清償,原告於依法取得對丁○○之執行名義後,曾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就被告聶記食品有限公司對訴外人丁○○之薪資報酬等債權核發扣押命令,而被告對該扣押命令未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即依法將丁○○對被告之債權另行核發移轉命令予原告。惟該移轉命令送達被告後,被告既未對之聲明異議,亦未依原告之電話催告履行給付,原告自得訴請被告按訴外人丁○○每月薪資42,000元的1/3扣押款按各次移轉命令的債權比例金額,自98年7月起至99年11月言詞辯論止的期間扣押薪資,應給付原告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板院輔98司執明字第37805號禁止命令1份及板院輔98司執明字第36932號移轉命令3份、台新銀行電話催收紀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上開執行卷宗,並依職權調取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丁○○之投保資料表核閱無誤,被告既未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依本院上開移轉命令3件,因嗣有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原告對訴外人丁○○自98年7月至99年3月、99年4月至99年6月、99年
7月至99年11月止之受償債權比例分別如附表所示,從而,原告依債權移轉後薪資報酬請求權之地位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按訴外人丁○○每月薪資42,000元的1/3扣押款依如附表所示之各次移轉命令債權受償比例,自98年7月起至99年11月言詞辯論終結止之期間扣押薪資合計為167,87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朱耀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書記官林珊慧附表:
┌─────┬────┬───────────────────────┐│期間│債權比例│金額│├─────┼────┼───────────────────────┤│自98年7月│76.7%│96,642元││至99年3月││(計算式:42,000元×1/3×76.7%×9月=96,642元)│├─────┼────┼───────────────────────┤│自99年4月│70.1%│29,442元││至99年6月││(計算式:42,000元×1/3×70.1%×3月=29,442元)│├─────┼────┼───────────────────────┤│自99年7月│59.7%│41,790元││至99年11月││(計算式:42,000元×1/3×59.7%×5月=41,790元)│├─────┼────┼───────────────────────┤│││合計:167,87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