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6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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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6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國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國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更正為「在高雄市○○區○路邊攤內飲用啤酒」,第5行應補充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該處出發」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國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其於民國96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國中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3196號被告莊國文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鳳山區○○○街8巷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國文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1年5月5日下午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邊攤內飲酒,已有醉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後,仍於101年5月5日晚上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該處出發,嗣於101年5月6日凌晨2時30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路與文橫路口處,為警盤查,並當場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莊國文警詢及本│坦承於上開時、地酒後騎車。│││署偵查中供述││├──┼─────────┼─────────────┤│㈡│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證明被告為警查獲後,測得呼│││告│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超過公共危險取締標準值每││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公升0.55毫克,足認已達不能│││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事件通知單││├──┼─────────┼─────────────┤│㈣│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證明被告查獲時對員警指揮及│││測試觀察紀錄表│交通號誌無反映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益徵被告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85條之3第1項之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檢察官盧葆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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