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66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60
6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益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二項第1行補充:「黃建益於民國101年2月10日14時許……」;證據清單編號3證據名稱欄第1、2行之「警詢」應更正為「偵訊」,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黃建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黃建益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仍不知檢束自我行為,僅為個人需求,不思己力賺取,猶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滿足自身欲望,所為非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所得財物之價值、危害社會公共秩序及善良風氣之程度,迄今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