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9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7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壹點參肆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87年」應更正為「88年」、同欄一第10行「免除刑之執行」後關於被告甲○○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應補充更正為「又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妨害性自主、傷害、背信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3月、1年、1年、5月、4月確定,於88年3月25日入監接續執行,於93年3月
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另犯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2月,因而撤銷假釋,於94年12月29日入監執行殘刑3年1月1日及上開有期徒刑2月。另於96年間,前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5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85號分別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於96年11月5日執行完畢。」、證據欄一第4行「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後應補充「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有如上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淨重共計1.342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3418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8月17日航藥鑑字第0995238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2個,具有防止毒品潮濕及便於攜帶之用,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