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0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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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0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048號聲請人台麗大旅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愛鳳 相對人皇嘉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原名: 恩德 室內裝修法定代理人 呂美賢 原住新北.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165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存新臺幣(下同)66萬7,000元,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7年度存字第84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已聲請鈞院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假處分裁定、民事判決確定證明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279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板橋地院97年度存字第848號、97年度執全字第722號及本院98年度建更(一)字第2號、97年度建字第126號、101年度司聲字第216號卷宗審核,於假處分執行程序終結前即相對人聲請撤銷假處分執行程序(101年4月19日)或聲請人聲請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101年5月4日)前,相對人之財產仍受假處分效力所及而不得自由處分,該假處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自難認訴訟已終結。聲請人雖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通知函並分別於101年3月5日送達相對人公司址及於101年5月21日公示送達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然揆諸上開判解,相對人之財產仍受假處分效力之限制,其損害額即難以確定,故其於101年3月5日之催告即非適法,且聲請人亦未於訴訟終結後重新送達相對人公司址行使權利之通知。又聲請人於101年5月21日之公示送達之報紙公告未載明20日以上行使權利期間,應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廖益伶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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