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小字第177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小字第1771號
原   告  黃琳甯   寄桃園市○○區○○○街○○巷○○號1樓
被   告  陳柏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號14樓之9(下稱系爭房屋)內之雅房1間(下稱系爭
房間),約定租期自民國109年4月26日起至110年4月25
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6,000元,應於每月1日
前給付(下稱系爭租約),原告並已給付被告押租金12,000
元及首月租金6,000元。詎料被告於出租後,不僅未全數交
付系爭房屋之鑰匙;更於晚間僅穿著T恤及居家內褲,即於
系爭房屋內之客廳企圖與原告攀談,致原告飽受驚嚇,嚴重
危害原告之生命安全,顯已該當民法第435條、第424條及
系爭租約第16條第2款、第3款所示之情形。又系爭房間除
無法供原告安心居住外,其內之衣櫃、置物櫃等設備亦與被
告刊登之廣告不符,且多有損壞,是被告提供之租賃物亦不
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目的,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原告
基於上述事由,已於109年5月1日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
思表示,並自系爭房間遷出,再於109年6月19日將鑰匙如
數歸還被告。然被告迄今仍拒絕返還前開已收取之押租金及
首月租金共18,000元。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間無不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目的之情形,
被告亦無危害原告安全之舉止,原告自不得任意終止系爭租
約。且原告自109年4月26日承租,至109年6月19日始返
還系爭房屋之鑰匙,故被告就其已收取之租金6,000元及押
租金12,000元,亦僅於扣除1個月又24日之租金,及以1個
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後,始有返還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109年3月8日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向
被告承租位於系爭房屋內之系爭房間,租期自109年4月26
日起至110年4月25日止,租金為每月6,000元,原告已交
付被告109年4月26日至109年5月25日之租金6,000元及
押租金12,000元;系爭房屋及系爭房間之鑰匙於109年6月
19日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寄達被告等情,有系爭租約、轉帳明
細、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
回執可證(見本院卷第30至33頁、第28頁、第77至97頁、第
66至6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租約應於109年6月19日終止:
⒈原告以系爭租約第16條第2款、第3款終止系爭租約不合法:
⑴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房屋之
一部滅失者,承租人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但減少
之租金無法議定,或房屋存餘部分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承租
人得終止租約;房屋有危及承租人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之
瑕疵時,亦同,系爭租約第16條第2款、第3款固有約定。惟
自上開條款之文義以觀,其所謂承租人得終止租約之情形,當
係以房屋本身一部滅失致客觀上不能使用、收益,或房屋之結
構存有瑕疵,而該瑕疵將使居住於內之住戶健康造成危害為前
提,此參照民法第435條、第424條之規定,要為至明。易言
之,承租人援引上述約定終止租約時,應以所承租之「房屋本
體」滅失或存在瑕疵為必要。
⑵經查,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有得終止之事由,無非係以被告某日
於系爭房屋共用之客廳內穿著暴露,且擅留系爭房屋之鑰匙,
致其心生惶惴,終日擔憂驚恐等為其依據。惟核其主張,均不
過係其對「被告個人」舉止不當之指控,與上揭系爭租約所訂
系爭房間或系爭房屋滅失或存在危及安全或健康之瑕疵等要件
,顯不相侔。則原告執此為終止系爭租約之依憑,已有誤解。
況縱被告果有上舉,此等舉措對原告究將產生何等安全、健康
上之不利影響,亦乏原告提出事證相佐,再顯原告以此主張系
爭租約已然合法終止等語,咸難採據。
⒉原告以被告未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為由終止系爭
租約,亦不合法:
⑴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
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
法第423條定有明文。
⑵原告固再以被告未交付系爭房屋之全部鑰匙,且衣著暴露致其
無法安心居住等情為據,主張被告未提供得以安全居住之系爭
房間,而不合於原告住宿使用之約定目的等語。經查,系爭房
間係以雅房形式出租,系爭房屋中含系爭房間在內共有3房間
,且設有共同使用之客廳及浴廁,於原告承租系爭房間時,其
餘房間係由另一房客及被告分別居住使用等節,經被告當庭說
明詳實(見本院卷第71頁);而原告於簽約前對上情均瞭解此
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堪認原告於締結租約時,已深諳與其性
別相異之被告將同住於系爭房屋。再參以兩造簽立系爭租約之
地點即係位於系爭房屋乙情,亦為兩造所肯認,益見原告對於
租賃期間需與被告共用之空間、日常起居時將有之會面或一般
互動,均得具體預見。而原告既係於明瞭上開房屋現況後仍同
意承租,則被告於原告承租後,仍保有系爭房屋之鑰匙供己出
入,或身著輕便之短袖衣褲於共用空間為日常活動等舉,亦難
謂與兩造約定之租賃條件有何違背。原告妄以被告在原告自共
用浴廁走入客廳時以暴露之穿著趨前搭話、及以不雅姿勢坐於
客廳致原告可自短褲縫隙瞥見其生殖器等行為,均有害於居住
安全而與約定之租賃目的不符等語,誠非可取。
⑶原告雖再以租屋網頁之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主
張系爭房間所附設備與被告刊登之廣告不符等語。惟查,系爭
租約乃原告於實際前往系爭房屋確認後所簽訂,而被告提供之
租賃物項目、組數均與兩造具體討論後之租約記載相同等情,
亦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72頁),堪信兩造乃以個別磋商
後之結果即系爭租約為最終合意之內容,則被告既已依系爭租
約提供租賃物,自無違約可言。原告猶執未構成租約內容之廣
告,徒謂被告應依此履行等語,同有誤會。至原告另稱系爭房
間內物品多有損壞等語,既全未據其提出相關證據以實非虛,
自亦無從遽信原告所言盡數為真,而強令被告負擔未履行出租
人義務之契約責任。
⑷再查,系爭租約第12條第1項明訂:本契約於期限屆滿前,租
賃雙方不得終止租約等情,有系爭租約足考(見本院卷第32頁
)。可見兩造已明示排除原告於租期屆滿前之任意終止權,而
不容原告恣意單方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又依原告主張之事實,
均未該當法定或約定之終止事由,亦經論述如上,則原告徒憑
己意於109年5月1日對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自
不生合法終止之效果。
⒊系爭租約於109年6月19日經兩造合意終止:
兩造租賃關係並未因原告行使終止權而消滅,固如上述;惟被
告於原告在109年5月1日逕行搬離系爭房間後,亦迭表明:
「鑰匙早一天還,房間就早一天點交,租金就少收一天,自己
斟酌,否則目前你都還是房間的租賃方」、「如果你不歸還鑰
匙,只能視為你繼續承租,押金會繼續扣」等語,同有兩造之
LINE對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足見被告雖反對
原告於109年5月1日逕行終止租約,然亦表示同意系爭租約
得於原告歸還鑰匙時終止。而系爭房屋及系爭房間之鑰匙乃於
109年6月19日寄達被告居所一情,復為兩造所不爭。準此,
應認系爭租約嗣仍已因兩造意思表示之合致,而於109年6月
19日終止。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⒈按出租人收取之押租金,除有承租人依約應負擔違約金或有相
關費用未繳清之情形而應用以扣抵外,出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或
租賃契約終止,承租人交還房屋時返還之,此觀系爭租約第5
條第2項約定自明。
⒉經查,原告依系爭租約應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租金6,000元
,而其實際承租之期間為109年4月26日至109年6月19日,
共1個月24日;然其僅繳納1個月之租金額即6,000元等情,
已如上述。則原告於系爭租約在109年6月19日終止時,既尚
欠租金4,800元(計算式:6,000元÷30日×24日=4,800元
),依上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押租金,當於扣除上揭
未付租金後之範圍即7,200元內(計算式:押租金12,000元-
積欠租金4,800元=7,200元),始為有據。
⒊被告固抗辯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2項之約定,尚應給付1
個月租金額即6,000元之違約金等語。惟觀諸系爭租約第12條
第2項所載:依約定得終止租約者,租賃之一方應於1個月前
通知他方。一方未為先期通知而逕行終止租約者,應賠償他方
1個月(最高不得超過1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
32頁)。可見該項所稱違約金之發生,乃以租約當事人一方依
系爭租約「得」「單方」終止租約時,卻未於1個月前通知即
行使終止權為前提。然系爭租約不僅非由原告合法單方終止,
其終止更係基於兩造之合意乙節,業經認定如上,應認本件與
上開當事人得請求違約金之情形,尚有不同,而無由依此再命
原告給付1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是被告辯謂原告所繳之押租
金應另用於抵充違約金6,000元等語,委欠所憑。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押租金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
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7月2日
起(於109年7月1日送達,見本院卷第36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書記官王冠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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