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朴簡字第220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謝義隆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 律師
梁家昊 律師
被 告 莊正財
莊正忠
莊涂金蓮
莊正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莊正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9,536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莊正財、莊正忠、莊涂金蓮、莊正義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莊秋
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22,444元,及自民國109年
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他被
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莊正忠、莊涂金蓮、莊正義於繼承被繼承人莊秋
南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莊正財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莊正財為址設嘉義縣○○鄉○○村○○段000○00地
號魚塭(下稱系爭魚塭)之所有權人,並向原告台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申請用電,而裝置電號00000000號
之電表,嗣後被告莊正財於民國106年3月前之不詳日期將
系爭魚塭交予訴外人 莊秋南 使用,詎被告莊正財未能善盡保
管電表之責,竟讓莊秋南先於106年3月間委由不詳姓名之
成年男子破壞系爭電表外箱及封印鎖,裝設遙控器組控制電
表原盤竊電,為警於107年3月22日查獲後,復於該日至10
7年12月26日12時5分許前某日,於同一魚塭破壞系爭電表
外箱及封印鎖,私接PVC電纜線繞越電表以達用電未經電表
計費方式竊電,持續竊取台電公司之電能約80,611度。後莊
秋南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2375號提起公
訴,然莊秋南因於108年5月27日死亡,遂經鈞院以108年
度易字第351號判決判處不受理,爰提起本件訴訟。
㈡莊正財之部分:
⒈被告莊正財應賠償原告公司所失電費:
⑴按電業法第56條明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
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
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
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一年之電費為限。前項違規
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
業管制機關定之。
⑵而該法授權由電業管制機關訂定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
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2項等規定,亦有就追償竊電之
電費,規定其計算方式,即「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
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下列之規
定追償之:一、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
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
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但經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
電業供電未滿三個月者,應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三、查
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
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一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
電度後,計收違規用電電費。」、「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
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
。
⑶次按「追償電費推算每日用電時數,依用電場所性質按下列
規定時數計算:水產養殖用電按12小時計算。」。第按「追
償電費,自查獲之日起往前推算1年為追償期間,但經本公
司供電未滿1年者,自供電日起算。」、「臨時用電電價按
相關用電電價1.6倍計收」、台電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39
條第1項第5款、台灣電力公司詳細電價表第六章臨時用電
電價第5條均有明文。末按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器用電者為
竊電;前項竊電電費之追償,用戶應負完全責任;台電公司
營業規則第9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亦有明文。
⑷準此,上開規定既均係經立法並授權電業管制機關制定之對
竊電(違規用電)者追償電費之法規,電業者自得援引作為
計算之依據。
⑸查被告莊正財既為聲請用電戶,對系爭電表即負有善良管理
人之保管責任,且於申請設立系爭電表時願依原告公司營業
規則及電價表之相關約定用電,竟仍放任莊秋南破壞系爭電
錶,故依前開電業法第56條及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95條之規
定及契約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被告莊正財就原告公司短收電
費之損失,亦應賠償。
⒉被告莊正財應賠償原告公司所失電費新臺幣(下同)322,24
4元:
⑴查莊秋南係自106年3月間起即有使用系爭魚塭,並於107
年3月22日起至107年12月26日為原告公司偕同警方查獲前
之某時許破壞系爭電表,然觀諸系爭電表之用電紀錄,系爭
魚塭自107年3月至同年12月時止,用電度數大多為0,僅
有107年4月及同年5月用電度數分別為22度及7度,與一
般魚塭用電每月須高度數之用量不符,堪認莊秋南應係自10
7年3月22日起即有破壞系爭電表至令計量失準之情形。
⑵又莊秋南自107年3月22日至107年12月26日遭原告公司查
獲時止,歷時280日。又系爭魚塭,依前揭台電營業規則施
行細則第13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屬水產養殖用電,其
每日用電度數應以12小時計算。再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
條第2項規定,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
價計算,而臨時用電電價按相關用電電價1.6倍計收,故上
述追償電度,以107年3月22日至107年12月26日為期乘以
查獲現場用電之瓦數,得出竊電之總度數為80,611度,以當
期平均電價2.50元計算,比照臨時用電1.6倍計算,合計被
竊電費總數為322,444元,原告就此請求被告莊正財給付被
竊電費322,444元,洵屬有據。
⒊被告莊正財應補繳未用電折扣7,312元予原告公司:
⑴按裝置契約容量計費之用戶,當月份抄見度數(「時間電價
」用戶為尖峰時間用電)為0度,與按需量契約容量計費之
用戶當月份未用電者(抄見度數與最高需量均為0),則基本
電費按核定電價50%計算,台電公司電價表第四章㈡定有
明文。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
⑵查系爭電表自107年6月至107年12月用電度數均為零,故
系爭電表之基本電費均係以核定電價50%計算,然系爭電表
系有實際用電,均已如前述,是該等短繳之電費,亦應補繳
予原告公司。又該等月分未用電折扣為866元(12月)、86
6元(11月)、1,076元(10月)、1,181元(9月)、1,
181元(8月)、1,181元(7月)、961元(6月),此
亦有相關電費明細附卷可參,總計被告短繳7,312元之用電
折扣,亦應依電價表及兩造間之契約繳還予原告公司。
⒋被告莊正財亦應補繳超約附加費69,780元予原告公司:
⑴按當月用電最高需量超出其契約容量時,超出部分依適用電
價按下列標準計收基本電費,不給予功率因數扣減及基本電
費折扣。⑴在契約容量10%以下部分按2倍計收基本電費。
⑵超過契約容量10%部分按3倍計收基本電費。台電公司電
價表第四章㈡⒉亦有明文
⑵查系爭電表依照現場設備之用電瓦數計算,應為24千瓦,然
被告申請系爭電表之容量僅為10千瓦,是尚超約14千瓦,依
照前揭電價表之規定,扣除107年4月份已經繳交的超約附
加費1,905元後,被告尚應補繳基本電費69,780元予原告公
司【計算式:(超過契約容量10%以下1千瓦×平均電價19
4.26元×2倍+超過契約容量10%之13千瓦×平均電價194.
26元×3倍)×9個月-已收之1,905元】,原告公司依電
價表及兩造間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該等短繳之基本電費
,亦屬有據。
⒌總計,被告莊正財應給付原告公司竊電電費322,444元、短
繳之用電折扣7,312元、超約附加費69,780元,總共被告尚
應給付原告公司399,536元。
㈢莊秋南繼承人之部分:
⒈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
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
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電業法第
56條第1項著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79條、184條第1項前段、第1148條
第1項前段、民法第1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莊秋南於107年3月22日至107年12月26日12時5分許前
某日,有破壞系爭電表,私接PVC電纜線繞越電表以達用電
未經電表計費方式竊電,使用系爭魚塭280日,其確有因系
爭電表遭破壞致計量失準而獲有減少電費支出之利益,則莊
秋南生前即應依電業法、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相關規
定給付原告公司電費322,444元。
⒊次查莊秋南於108年5月27日死亡後,被告等為其繼承人,
且均未辦理拋棄繼承,又莊秋南負有上揭侵權行為、不當得
利、給付電價等損害賠償之義務,則依上揭規定,此項債務
即應由其法定繼承人即被告繼承,並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清償責任,故原告公司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電業
法等相關規定請求莊秋南之繼承人連帶給付原告公司相關之
電價322,444元,要屬有據。
㈣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
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
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
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
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民事判
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莊正財、莊秋南之繼承人既各自依
電業法、台電公司營業規則、民法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及
損害賠償之規定,各自對原告公司負有損害賠償責任,是基
於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就原告所失電費部分各負
全部給付義務,為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
,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而因民法採法定限定繼承,莊秋南繼承人除莊正財應另因
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負責外,其餘繼承人之債務承擔界限應
限於自莊秋南繼承之財產範圍內為之,如莊正財或莊秋南之
繼承人其中一人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等
語。
㈤並聲明:⒈被告莊正財應給付原告399,53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
被告莊正財、莊正忠、莊涂金蓮、莊正義應於繼承莊秋南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22,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上開第一
、二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範
圍內,免除給付責任。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莊正財則以:電不是我用的,我不知道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㈡莊正忠則以:莊秋南已經往生了,我根本不知道這件事情,
況且我並沒有繼承任何財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莊涂金蓮則以:莊秋南並沒有留下遺產,他在生前,連生病
要看醫生的錢都沒有,莊秋南是擔心沒有錢才往生的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莊正義則以:我不清楚莊秋南生前的事情,且其往生後,我
也沒有繼承他的遺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莊正財為址設嘉義縣○○鄉○○村○○段○○○
○○○○號魚塭之所有權人,並向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嘉義區營業處申請用電,而裝置電號00000000號之電表,被
告莊正財於106年3月前之不詳日期將系爭魚塭交予訴外人
莊秋南使用,莊秋南先於106年3月間委由不詳姓名之成年
男子破壞系爭電表外箱及封印鎖,裝設遙控器組控制電表原
盤竊電,為警於107年3月22日查獲後,復於該日至107年
12月26日12時5分許前某日,於同一魚塭破壞系爭電表外箱
及封印鎖,私接PVC電纜線繞越電表以達用電未經電表計費
方式竊電,持續竊取台電公司之電能約80,611度,莊秋南經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375號提起公
訴,然莊秋南因於108年5月27日死亡,經本院以108年度
易字第35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等情,有原告所提低壓用電新
設登記單、107年12月26日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
單、上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亦未加以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
主張為真實。
㈡按電業法業於106年1月26日由總統公布修正後全文97條,
並自公布日施行,已全面刪除電業法內之刑事罰規定,原93
年7月28日修正公布處理竊電規則亦改為違規用電處理規則
;然修正之電業法第56條仍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
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
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
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1年之電費為限
。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
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觀之該條立法理由為:一、
第1項由原條文第73條第1項及第106條第2項整併,明定
違規用電情事,不以刑法之竊電為限。並於電業「請求損害
賠償」之核算標準中增列「用電種類」;且因違規用電係屬
侵害電業權益,爰明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得依法請求
賠償損害,惟為避免電業無限制要求賠償,故限制最高賠償
額。二、原條文第73條第2項移列為第2項,明確授權違規
用電情事之相關處理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另依電業
法第56條第2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於106年8月2日訂定之
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3款規定「本規則所稱之違規用
電,指有下列行為之一者:…。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
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
」,同規則第6條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用戶
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下列之規定追
償之: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
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3個
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第1款);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
、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
,應照第1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違規用
電電費(第3款)。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訂有臨時電價
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以上就違規
用電之定義、查報認定、追償電費之對象及其賠償基準等事
項,有所規範。而供電契約雖屬私法契約,惟上開規定既係
經立法或授權電業主管機關制定對違規用電者追償電費之法
規,乃屬於法定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故違規用電之行為一
經查獲,電業對於用戶即得本於供電契約關係,依上開法規
所授與之權利,酌定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並依
上開規定方式計算,而向違規用電之用戶追償電費,當無須
舉證證明違規用電之實際行為人及被竊得之確實電量甚明。
再依電業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公用售電業應擬訂營業規
章,報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修正時亦同」,而
原告依上開規定所訂定之營業規章第10條規定:本公司與用
戶間係基於供電契約相互履行權利與義務,用戶與本公司之
供電契約除另有約定外,以本規章與本公司電價表、線路設
置費收費費率表為內容。本規章與本公司電價表、線路設置
費收費費率表經依法定程序修正公告後,適用原已供電之用
戶;另同規章第43條規定:本公司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
用電之追償,依其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
特數或馬力數,按本公司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
1年以下之電費。前項違規用電致本公司輸電、配電、通訊
等線路及其控制保護等附屬設備、計量等設備有損害者,應
依本公司之損害予以賠償。上述應付各項金額用戶或非用戶
違規用電者,應負完全責任;又同規章第63條第2項規定:
用戶對所使用之電度表,應依使用借貸關係有關規定負善良
保管之責;另該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80條規定,經取得違規
用電事實之人證、物證,雖不能確認係何人所為,仍得對用
戶或現場實際用電人或負責人追償電費。承此,原告上開經
電業管制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之營業規章,亦係原告與用戶
間供電契約之主要內容,並重申前項電業法及違規用電處理
規則所定之主要規定,而得作為原告向用戶或非用戶違規用
電求償之依據甚明。經查,被告莊正財乃供電契約之當事人
,則原告前述營業規則、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等相關規定,自
為兩造間供電契約內容之一部分,而被告莊正財既簽約申請
用電,本當即應遵守該等相關規定無疑,並就系爭電表本應
依兩造間供電契約負善良保管之責,惟系爭電表遭私接電纜
線繞越電表而不經電表計度之情,已如前述,則依違規用電
處理規則第3條規定,該遭改動之結果縱非被告莊正財所為
,原告即得本於兩造間供電契約之關係,依違規用電處理規
則第6條規定,逕向違規用電之用戶即被告莊正財追償相關
費用。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
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
姊妹,㈣祖父母;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38條、1148
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繼承
人莊秋南為系爭電表計費期間之實際用電人,因此享有相當
於少繳電費之利益,且此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造成原告
之損失,自構成不當得利,而被告莊正財、莊正忠、莊涂金
蓮、莊正義為被繼承人莊秋南之繼承人,有原告所提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則原告依不當得利、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莊正財、莊正忠、莊涂金蓮、莊正義於
繼承莊秋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追償電費,並無不合,被告
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莊秋南有無遺留財產,乃原告日後聲
請強制執行時,有無可供執行標的之問題,要不影響被告所
負之限定清償責任。
㈣按電業法第56條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違規用電處理規
則第6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就追償違規用電之電
費,規定其計算方式為「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用戶
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下列之規定追
償之:一、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
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
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三、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
、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
,應照第1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違規用
電電費。…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
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核其立法意旨,乃因
違規用電者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利益,致電業受有損害,
電業本即可向之請求返還所受利益,然因電能(或電氣)為
具有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無法直接體認其存在,故違規
用電行為所造成之電能損害,實難以估算其數量;且用電戶
之用電量可依其用電增減而異,亦難以電表更換前後之用電
計算損害額,是遭違規使用之電力度數往往難以精確計量,
故以此法明定追償電費之計算基準,俾便電業在追償電費時
有所憑據,因此電業依此規定追償之費用,係向用戶或非用
戶收取短繳或未繳之電費,僅在追償用戶因短繳電費所獲得
利益若干,為法定之特殊計算基準,並非以違規用戶遭刑罰
判決確定時,電業始得向用戶收取因用電度數而短繳之電費
,此觀諸該條文之用語自明。換言之,此乃以立法減輕電業
就用戶實際上所得之利益數額之舉證上困難,準此,上開規
定既係經立法並授權電業主管機關制定之對違規用電者追償
電費之法規,則原告自得援引作為計算之依據。經查,原告
以107年3月22日起107年12月26日共280日計算追償電費
,符合違規用電處理規則及契約約定,又依原告營業規章施
行細則第73條規定:追償電費推算每日用電時數,依用電場
所性質按下列規定時數計算:水產養殖用電按12小時計算。
經查,被告莊正財於系爭電址係作為魚塭使用,則其每日用
電時間依上開規定,按12小時計算;復依用電實地調查書及
追償電費計算單之記載,可見現場用電設備有5HP抽水機1
台、1HP馬達1台、1HP揚水機7台、0.5HP飼料機2台、
1.5KW冷氣機2台、2HP水車3台,則以上開現場用電設備
為基礎計算現場之設備容量為24瓩,基上,以280日、每日
12小時推算,用電度數為80,640度,扣除已計費電度29度,
應為80,611度,再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2項規定以
臨時電價每度4元(每度2.5元×1.6倍=4元)計算,則
足認原告得向用戶莊正財、實際用電人莊秋南之繼承人追償
之電費應為322,444元(計算式:80,611×4=322,444)
,而被告莊正財之給付義務,與莊秋南之繼承人即被告莊正
財、莊正忠、莊涂金蓮、莊正義之連帶給付義務,雖發生原
因之法律關係不同,但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於上開追償電費
322,444元給付範圍內,應依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各負全部
給付之義務,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者,他人即同免其責任。
㈤按原告公司電價表規定:按裝置契約容量計費之用戶,當月
份抄見度數(「時間電價」用戶為尖峰時間用電)為0度,
與按需量契約容量計費之用戶當月份未用電者(抄見度數與
最高需量均為0),則基本電費按核定電價50%計算;超約
容量在經常契約容量10%以下部分,按基本電費2倍計收,
超過10%以上部分,按3倍計收。經查,原告主張系爭電表
107年6月至12月用電度數均為0,基本電費均係以核定電
價50%計算,被告莊正財因而受有短繳基本電費7,312元之
不當得利,及系爭電表經常契約容量為10瓩,而現場容量為
24瓩,超約14瓩,應補收9個月超約附加費71,685元,扣除
已繳之107年4月超約附加費1,905元,被告莊正財尚應補
繳超約附加費69,78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追償電費計算單為
證,應堪採認,是原告請求被告莊正財應給付基本電費7,31
2元、超約附加費69,780元,亦屬有據。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供電契約、不當得利、繼承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莊正財給付原告399,5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9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被告莊正財、莊正忠、莊涂金蓮、莊正義於繼承被
繼承人莊秋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22,44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二項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
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
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
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書記官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