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
上訴人 蘇彥禹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
12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66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71、5643、6715、10855、13203、132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蘇彥禹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蘇彥禹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結果因而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量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
㈠、茲查我國政府鑑於邇來詐欺案件層出不窮,犯罪被害人權益受損嚴重,為使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明定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又法院就此情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上訴人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而前開規定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此為本院近來統一之見解。
㈡、經查:依卷附資料,上訴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而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其參與實行本件犯罪之報酬僅新臺幣(下同)3,000元,又其已於第一審判決後與告訴人 謝碩荃 達成和解,已實際支付賠償金88,985元予告訴人等語,則上訴人前開所述是否屬實?攸關上訴人「其犯罪所得」是否已全數遭剝奪而有前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應予調查釐清。原判決未詳細審酌上訴人有無前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率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自有未合。
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及此,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因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之基礎,原判決前揭違背法令影響於量刑事實之確定,因刑罰之輕重仍應由原審依法踐行科刑範圍辯論程序後妥適裁量,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且為維護上訴人之審級利益,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梁宏哲
法 官楊力進
法 官劉方慈
法 官陳德民
法 官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