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嘉簡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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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34號
原   告  吳佩潔
被   告 蔡 紫晴
       徐正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08月06日13時許與家人騎車經過嘉
義縣○○○○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時,發現原告出
錢施作之鐵皮圍欄、前門、後門全被拆毀。系爭土地係原告
婆婆同意用被告 蔡紫晴 名義去參與本院拍賣所得,因被告二
人間有土地糾紛,被告蔡紫晴遂向原告哭訴伊沒錢施作鐵皮
圍欄,原告則出資施作系爭土地上整排鐵皮圍攔、包括前、
後各施做一扇鐵門,總共花費新台幣(下同)7萬多元,被
告蔡紫晴答應將系爭土地無償借予原告及家人使用,原告與
家人於系爭土地上種植一棵擰檬樹、一整排約10公尺草藥(
白鶴靈芝)、左手香、哈八花、並置放一支長亞管柱桿、一
塊鐵板,一堆水泥磚塊。被告蔡紫晴、徐正順未告知原告情
形下,擅自毀損鐵皮圍欄、前、後鐵門,並佔為己有,原告
事後向被告二人追討,均未獲置理,被告二人所為除令原告
受有財產上損失外,更迫使原告承受諸多精神折磨,致原告
恐慌症、憂鬱症因此加重病情,爰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二人返還占有物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8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蔡紫晴則以:系爭花草係伊與四姨丈( 賴穎宏 )、小
姨丈( 王金泉 )去種的,那時候伊賣系爭土地予被告徐正
順時,有請被告徐正順給伊一個月時間去聯絡家人看這些
東西要不要,如果要就是他們自己找時間去移植搬走,伊
於7月5日有聯絡大舅舅( 吳龍成 ),請大舅舅轉達阿姨
跟姨丈他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徐正順則以:被告於108年6月25日向被告蔡紫晴購
買系爭土地時,於買賣契約書上已載明賣方(被告蔡紫晴
)須於同年7月28日前移走所有地上物,未於期限內移走
則視為廢棄物由買方(被告徐正順)處理並取得所有權。
待期限屆滿後被告有通知被告蔡紫晴也未到場移走地上物
,被告當依合約內容取得地上物所有權,被告買下系爭土
地時被告蔡紫晴完全未提到原告與地上物有何關聯,如原
告欲取回地上物,則被告雇工所支出費用30,800元需由原
告給付等語。
三、本院之心證: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
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
,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
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
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
均否認有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就
此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就系爭鐵皮圍籬為其所出資興建此節,共舉證人廖盈
盈、其與證人 陳安標 之對話錄音光碟、其與被告蔡紫晴之
Line對話截圖以為證。經查:
1.證人 廖盈盈 雖到院證稱:二、三年前有次去原告家中,應
原告所請載原告去領錢,原告有說錢是領來支付鐵皮圍籬
的錢,原告領完錢後再由 伊搭載 至北斗村被告徐正順家隔
壁的空地,有看到原告拿錢給一位先生,就是上次伊地檢
署出庭時所看到的陳安標等語(見本院卷第164至167頁
)。但證人此次所證,顯與其於108年12月7日嘉義地檢
署就有無看到原告付錢對象所為證述:「…我後來有開車
載吳佩潔去北斗村,我在車上等,吳佩潔自己拿錢去給對
方,我只知道對方是一名男子,我沒有看到對方的長相,
只看到對方側面、後背。」等語,顯不一致。對此廖盈盈
雖解釋稱:因為伊從事服務業,不想去得罪人等語(見本
院卷第165頁)。然此節正足以認定,證人廖盈盈所為證
述會因其主觀考量而異其內容,憑信性顯可容疑,故證人
廖盈盈在本院所為前揭證述,不足據以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2.原告所提其與證人陳安標對話錄音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
結果,雖有:「(原告)現在就是說,我錢…這錢我出給
您的,您也知道…」、「(陳安標)妳拿給我,我不知道
你們是怎樣出,我就不清楚了。」之對話,但綜觀原告、
陳安標對話內容,大都為原告在詳細告知陳安標,其與被
告蔡紫晴間之金錢、土地糾紛經過,且陳安標首先在原告
詢問:有請陳安標在北斗段633地號土地裝鐵皮圍籬,金
額是4萬多,是否有印象之時,答稱:沒印象。至經原告
一再聲稱、告知陳安標:係原告出錢請陳安標做鐵皮圍籬
後等語,才為上述陳述(參見本院卷第234至236頁)。則
陳安標在該次對話所陳:妳拿錢給我等語,是否係陳安標
在原告一再宣告「係原告支付鐵皮圍籬款」之後,才附和
原告語意所為陳述,亦有疑義。況證人陳安標經通知到院
,經本院兩次播放前開錄音內容後,仍當庭指認被告蔡紫
晴證稱:鐵皮圍籬是被告蔡紫晴出面請伊前往施作,工錢
一次給付完畢,在施作完畢後由被告蔡紫晴用牛皮紙袋裝
錢給伊的等語。經本院質以:何以在與錄音中,於原告一
開頭表明其為吳小姐之後,在原告問(鐵皮圍籬)錢是她
出給陳安標的,陳安標也知道時,答稱妳拿給我,我不知
道你們怎麼出等語後,陳稱:伊是在應地檢署傳喚到庭作
證後,才知道原告與被告蔡紫晴之姓名,在原告提出錄音
該次對話中,伊誤以為與伊對話之人為被告蔡紫晴等語(
見本院卷第234至239頁)。故,原告提出之前開錄音光碟
內容,亦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3.雖原告提供之108年5月20日LINE聊天紀錄截圖(本院卷
第89至91頁)顯示「蔡紫晴~四阿姨5/13說:紫晴沒錢還
我們,拿 小醉 師父金項鍊要抵押,我沒跟她拿,我叫她直
接找小阿姨談,紫晴還說:北斗633要賣,若有談成會通
知我們去拆我們的鐵皮圍欄、草藥還有其他東西。』四阿
姨說的是真的嗎?」、「是的633若有賣我會通知你們」
、「你再去拆你的鐵皮圍欄及草藥」等內容,然被告蔡紫
晴已在另案被訴涉犯竊盜罪偵查中,堅決否認有傳送「是
的633若有賣我會通知你們」、「你再去拆你的鐵皮圍欄
及草藥」等訊息,質疑原告提出上開LINE聊天紀錄截圖之
真實性,並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當庭出示其手機LINE聊天
紀錄,經嘉義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檢視結果,被告蔡紫晴手
機內LINE聊天紀錄並無108年5月20日之聊天紀錄,此有
詢問筆錄足憑(參見嘉義地檢署108年度交查字第2403號
影卷第136至137頁)。則原告所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截
圖是否屬實?顯有可疑。再者,LINE用戶可自行編輯、修
改好友名稱,且LINE用戶所使用之帳號圖示,亦可經由點
選放大後,利用手機螢幕截圖功能予以複製使用,此為該
通訊軟體用戶所周知之事實,從而亦無從僅憑原告所提供
LINE聊天紀錄截圖中,通訊者所使用之名稱為「蔡紫晴」
、通訊者帳號圖示與被告蔡紫晴所使用之LINE帳號圖示相
同,即逕予認定係被告蔡紫晴與原告所為之LINE聊天內容
。參以巿面上已開發出可製造虛假LINE聊天紀錄截圖之應
用軟體(如對話製造機App),亦不能排除上開LINE聊天
紀錄截圖遭有心人士虛偽造假之可能,是原告所提供LINE
聊天紀錄截圖之真實性殊值存疑,不足採為有利原告認定
之依據。
4.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均不能據以認定其所主張,系爭
鐵皮圍籬為原告出資興建為真實,應認原告對此部主張,
未盡其舉證之責。
(三)關於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所種植一棵擰檬樹、一整排約10
公尺草藥(白鶴靈芝)、左手香、哈八花部分,按民法第
66條第2項規定:「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
不動產之部分。」。查被告蔡紫晴於104年7月30日登記
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嗣於108年6月11日將該土地出售
予被告徐正順等情,已據嘉義地檢署於另案查明屬實,且
為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第一類謄本、房地買賣契
約書、土地所有權狀等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頁、
第99至105頁)。則依前揭民法規定,被告蔡紫晴、徐正
順於取得系爭土地不動產所有權時,上開土地上生長之檸
檬樹一棵、白鶴靈芝、左手香、哈八花如尚未分離者,自
為該土地之出產物,而陸續為被告蔡紫晴、徐正順取得所
有權。準此,前述檸檬樹一棵、白鶴靈芝、左手香、哈八
花之所有權既為先後被告蔡紫晴、徐正順所有,當有自由
處分所有物之權利,則被告徐正順拒絕將之返還原告,顯
無不法,而與侵權行為無涉。
(四)又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痛苦為必要,是不法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對其身
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被
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撫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
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縱原告指述,被告徐正
順移除之鐵皮圍籬是原告所有為真實,亦僅造成原告財產
上之損害,原告亦不得據此請求精神慰撫金,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返還占有
物,並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書記官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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