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
上訴人 蔡淑貞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33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936、19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依原審筆錄之記載,上訴人蔡淑貞否認有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罪,明示僅對第一審此部分有罪判決及附表一編號3至1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見原審卷第131、202頁)。原判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附表一編號3至19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13年10月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明示或擬制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原判決已詳敘上訴人之原審選任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購毒者 林峰 全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惟該證據係由 林峰全 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陳述,且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已保障上訴人之反對詰問權;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則迄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經檢察官、上訴人或辯護人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經原審審查後,認該證據並無違法取得等欠缺適當性之情形,依前揭說明,均有證據能力之理由。復說明附表一編號1、2部分,係依憑證人林峰全之證言,佐以上訴人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通訊軟體WeChat暱稱「Kitty」之部分供述,卷內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對話紀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另就上訴人否認此部分犯罪,或稱其不認識林峰全、或稱是交付白糖給林峰全等辯詞,如何與卷內事證不符而不足採各等旨,亦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指駁甚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僅以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被告詰問權保障之規定,漫指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不當,其關於附表一編號1、2部分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至其否認附表一編號3至
19所示犯罪部分,則係對於未屬原審審理範圍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法律適用,另為爭辯,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刑,並斟酌上訴人所犯各罪之犯行情節等事由,就其整體犯罪為非難評價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10月,係屬妥適,而予維持及補充說明理由。核其所為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未逾越各罪之法定刑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已屬從輕,且予寬厚之恤刑利益,並未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自屬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泛稱原判決量刑過重,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枝節所指,均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及量刑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就未經原審判決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均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梁宏哲
法 官楊力進
法 官周盈文
法 官陳德民
法 官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