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川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文川與告訴人 蕭守信 係鄰居關係,平日因鴿舍問題素有嫌隙。告訴人於民國106年7月4日下午
6時46分許,在其屏東縣○○鄉○○路○○號住處前空地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處所,與被告之胞兄 林文志 因鴿舍問題發生口角,被告見狀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先徒手毆擊告訴人之頭部及臉部,過程中並以「差 林娘機 掰」、「報林娘機掰報警」等語(台語發音)辱罵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恫稱:你想死嗎?如果想死的話我現在就將你打死等語(台語發音),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社會評價,並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並持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鈍挫傷併右側臉部挫傷及鼻挫傷。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蕭守信告訴被告林文川之傷害等案件,起訴書認被告分別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及刑法第305條之罪嫌等,惟就傷害、公然侮辱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已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本院電話紀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33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傷害、公然侮辱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行為,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旨告知他人,使被害人之個人安全在客觀上發生危險已足;至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行為,則以行為人之加害行為在客觀上對被害人之身體、健康造成傷害結果為要件,亦即除對個人安全在客觀上造成危險外,尚須該危險進而發生實害結果,則恐嚇之低度行為與傷害之高度行為間,係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後生之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既認被告係於徒手毆擊告訴人之頭部及臉部時,同時向告訴人恫稱:「你想死嗎?如果想死的話我現在就將你打死」等語,可見被告所為恐嚇之危險行為,隨即成為現場傷害之實害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分別論以傷害罪嫌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書記官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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