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8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仕杰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4955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湖簡字第48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
7年度易緝字第2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仕杰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仕杰於民國106年10月6日晚間10時17分許,因飲酒後不勝酒力,赤裸上身躺臥在臺北市○○區○○路與市○○道○○路口旁即臺北地下街Y7出口處,經當時執行巡邏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警員 葉承翰 、 黃建家 獲報後抵達該處處理,陳仕杰因不滿警員黃建家詢問之態度,竟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地點,接續以「臭卒仔」、「操你媽的屄」、「幹你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操你媽)等語,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黃建家(公然侮辱部分,未經告訴)。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仕杰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7年度易緝字第2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6頁】,核與證人即警員黃建家於偵訊中證述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955號卷(下稱偵查卷)第62頁至第63頁】,並有警員黃建家職務報告書(見偵查卷第7頁)、警方密錄器現場採證影像譯文(見偵查卷第25頁至第2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39人勤務分配表(見偵查卷第28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稱「當場」者係指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場所或現場而言。本案警員黃建家於執行巡邏職務途中,因被告赤裸上身躺臥於臺北市○○區○○路與市○○道○○路口旁,而獲報前往處理。被告於警員黃建家依法執行職務之際,以「臭卒仔」、「操你媽的屄」、「幹你娘」等語,當場予以輕蔑,顯係故意於員警黃建家執行職務時,對黃建家加以謾罵侮辱。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公務員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按被告於黃建家執行職務過程中,接續以「臭卒仔」、「操你媽的屄」、「幹你娘」等語辱罵黃建家,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至於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時雖有飲酒之情狀,但其於翌日凌晨警詢時就案發狀況尚能明確陳述(見偵查卷第8頁至第13頁),尚難認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減低之情事,附此敘明。
三、被告前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
3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於103年1月8日入監服刑,並於103年5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5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公權力,法治觀念薄弱,明知警員黃建家係依法執行職務,猶憑藉酒意,當場對之辱罵,蔑視國家公權力,侵害警員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影響社會秩序,其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所為實有不該,本不宜薄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猶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品行,及其於本院審理程序自承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聰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昭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翠璇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