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3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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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322號聲請人即被告 翁聰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07年度易字第52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翁聰德經本院訊問後坦承不諱,懇請鈞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人願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及每日至管區報到及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來具保,為此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如認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
101條之1第1項所示各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亦無同法第
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應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復參以羈押之目的並非單純在確保刑事追訴及審判之進行,尚包括確定後國家刑罰權之必獲實現,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自明,是並非案件一經宣判,羈押原因即當然消滅或無羈押之必要(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要旨參照),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末就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本案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8日訊問後,聲請人坦承犯行不諱,核與被害人 王漢堂 、 周錦樹 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卷存之相關事證可證,認聲請人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及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竊盜及加重竊盜罪嫌,犯嫌重大。又聲請人前經通緝後方歸捕到案,足認有逃亡之虞。另聲請人涉有多起竊盜案件,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
1第1項第5款規定,裁定自107年7月28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本案聲請人2次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業經本院於
107年9月27日以107年度易字第522號判決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5月在案,且因前開2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罪,爰不予以併定應執行刑,有本案判決可查。聲請人固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衡諸聲請人曾經檢察官本案偵查中傳喚未到且拘提無著,於106年5月19日發布通緝,至107年7月26日方為警緝獲到案,又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住在大溪、因在外工作無法收信等語(見本院107年度聲羈字第133號第29頁;本院107年度易字第522號卷一第4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居住在基隆等語(見本院10
7年度易字第522號卷二第73頁),而其戶籍地址現為新北市三峽戶政事務所,與其上開供稱實際居住地不同,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可參,足見聲請人居無定所,確有逃亡之虞。另本案雖於日前宣判,然所處各有期徒刑10月、5月均尚未確定,且其中有期徒刑10月部分不能易科罰金,經此有罪判決,亦增其逃亡之可能性。再者,聲請人於短短2個月時間內先後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且另涉犯其他竊盜罪嫌,現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緝字第1109號案件偵辦終,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可稽聲請人倘交保在外,恐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再犯可能性極高,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事由,是前開羈押原因均依然存在。
本院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治安之維護及聲請人人身自由之保障,為確保本案後續上訴、執行程序之進行,並揆諸上開說明,及羈押原因並未因本案審結而消滅,復迄無適當且可替代之強制處分,足以防免聲請人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兼考量倘聲請人一再犯罪對社會之危害,與執行羈押對聲請人人身自由限制之程度,認羈押對聲請人自由之限制尚合於比例原則,仍有羈押之必要。
(三)綜上,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涉各項情節,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玉惠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