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7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俊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3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邱俊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就犯罪事實更正及證據部分補充如下:
(一)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邱俊瑋曾犯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6年3月15日經臺灣基隆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更正為「邱俊瑋前於民國(下同)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交簡字第1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於106年4月5日確定,並於同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復於107年7月2日晚上1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上之熱炒店與友人飲用啤酒結束後,猶於翌(3)日上午9時許」更正為「復於10
7年7月3日凌晨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上之熱炒店與友人飲用啤酒結束返家休息後,猶於同日上午9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敦煌路口前時」更正為「行經臺北市○○區○○路3段與敦煌路口前時」。
(三)證據補充: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民國(下同)106年11月14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
⒊被告邱俊瑋於本院107年9月28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3、94、105、106年及107年已有6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分別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仍不知警惕,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自身及公眾安全,仍於飲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不輕,所為除危及己身之生命、身體安危外,亦危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法治觀念薄弱,誠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被告於本件飲用酒類後業經休息1晚,再於當日上午9時許駕車上班途中為警臨檢盤查,尚非酒後立即上路,且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再考量本件酒精濃度呼氣值僅每公升0.26毫克之犯罪情節等情,暨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現為臨時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內容,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