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3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317號原告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阮承禹
黃偉誠 被告 蔡佳
曹世紘 (原名 曹世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壹仟柒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二月二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肆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 蔡佳和 、曹世紘(原名曹世聰,二人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逕稱其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萬1,701元,及自民國95年1月21日起至同年2月2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88之利息、自95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8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9頁),嗣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6萬1,701元,及自95年1月22日起至同年2月2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88、自95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8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40頁),核其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蔡佳和邀同曹世紘為其連帶保證人,於94年11月21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借款8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1月21日起至101年11月21日止,分84期攤還本息,前3個月借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
3.88,自第4個月起借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8.88,另約定借款如遲延清償本息,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6個月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蔡佳和自95年1月22日即逾期未清償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嗣陽信銀行將前開債權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代墊費用等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登報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小額消費者貸款)、債權讓與證明書、95年12月24日民眾日報刊登之債權讓與公告、放款總表、放款明細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2至16、31至32頁);又蔡佳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併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9,4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書記官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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