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88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士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士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士煌於民國107年1月16日1時至2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住處飲酒,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許,行經屏東縣○○鄉○○村○○路與新興路1巷口處時,不慎自撞路旁圍籬受傷,經警將其送醫救治,並於同日9時40分許,委請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206mg/dL(即百分之0.206),因而查獲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小隊公共危險調查報告、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酒測委託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略圖、車輛肇事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至卷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4.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乘機車自撞路旁圍籬受傷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酒後騎車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於接受抽血檢驗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而係於警員查知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後,被告始於警詢時承認其騎乘機車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是被告承認本件犯罪,應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206(若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03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況本件已實際發生上開自撞之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惟衡酌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簡易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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