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8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8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856號聲請人南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玖萬壹仟零參拾柒元後,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一四二三六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年九十五年訴字第二七八二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94年執字第1423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5年訴字第2782號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本院審酌本件聲請人係於95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224,818元,為不得上訴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共計3年4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5年,而相對人已於系爭執行事件查封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是系爭執行事件縱經停止,惟因上開查封效力仍然存在,相對人就其財產應無隨時再為處分之危險,參以相對人於95年1月23日向本院執行處具狀表示計算至95年1月1日止,扣除已收取金額後對聲請人仍有1,648,148元之債權(見執行卷㈡第144頁),其後相對人即未再收取任何金額,是以本件應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如准許之,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包括無法就債權額即時受償所生之法定利息(年利率5%)損失,約為412,037元(1,648,148×5﹪×5=412,037,小數點四捨五入),及自95年3月15日起至本院裁定時止共12個月尚未按月收取18,600元(即87年簡字第8號判決主文第2項之給付)受償所生之法定利息55,800元(18,600x12個月x5﹪×5=55,800),加上自本院裁定時起至清償日止未能按月收取18,600元受償所生之法定利息223,200元(18,600x12個月x5年x1/1.25x5﹪×5=55,800,已扣除中間利息),合計為691,037元,是上開金額即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執行之損害額,爰依首揭說明,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欣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
書記官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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