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8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
號15樓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2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0共同行使變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上甲00000000000之照片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00000000000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紅 」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變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以供行使之犯意聯絡,及其行使變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外僑居留證核發之正確性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HONGTHITHUY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阿紅」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係為滯台從事勞力工作,其變造外僑居留證之犯罪手段及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變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上換貼之照片一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二款宣告沒收。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後深表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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