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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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本院96年度竹簡字第60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5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竹簡字第六0五號判決對甲○○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即甲○○因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茲敘述理由如下:㈠、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31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605號(96年度偵字第120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96年7月2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即97年6月25日更犯恐嚇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4月29日以98年度上易字619號判處拘役59日,於98年4月29日確定。㈡、核該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仍不知悌勵自省,謹慎處事,反而迭於緩刑期間內犯罪,難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期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本院經核受刑人甲○○上述兩案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緩刑期內因故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於98年2月5日以97年度易字第833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98年4月2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61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顯見受刑人並未因受到刑事追訴而有悔悟反省之意,輕藐國家就其前案犯罪行為給予之寬容,且被告於後案中並未坦承犯行,又所犯係屬於暴力型犯罪,是前案宣告之緩刑已難收促其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96年度竹簡字第605號判決關於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書記官陳麗麗